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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2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浙江鼎龙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下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拟稿纸发文字号:(2015)浙民申字第2531号密级:签发:审核:主送:再审申请人杭州下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浙江鼎龙科技有限公司抄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拟稿单位和拟稿人:审监庭刘国华2015年12月17日校对人:份数:20主题词:标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再审申请人杭州下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鼎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此页无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25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杭州下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沙铭城7幢1501-1516室。法定代表人:孙荣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建东,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鼎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临江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孙斯薇,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杭州下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下沙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鼎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龙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民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下沙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认定招标工程量清单有误属下沙建筑公司及鼎龙科技公司项目负责人李立影响所为,属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就涉案工程经过严格的招投标程序建立施工关系,所有的招标文件均由鼎龙科技公司自行或者委托有相当专业能力的单位编制而成,下沙建筑公司根据鼎龙科技公司发布招标文件和委托万邦公司编制的工程量清单形成施工投标文件,并达成询标纪要,并无串通事实。万邦公司不可能单凭鼎龙科技公司员工要求编制工程量清单,其所谓编制工程量清单系按照李立要求无证据印证,李立也未出庭接受询问;鼎龙科技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下沙建筑公司与对方员工或者第三人有过任何影响招标文件编制的联系或者串通;所谓举报只有证人证言,没有举报人身份信息,其签字是否属实不清,内容存在诸多疑点;证人王发现系万邦公司员工,万邦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工程量清单编制与事实不符,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有推脱责任的动机,证人与本案有明显的利益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招投标过程中还有多家施工单位参加投标,没有单位提出工程量编制有误;即使工程量编制有误,也是鼎龙科技公司自己的问题,不能由下沙建筑公司承担后果。2、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为固定总价合同,双方已经结算一致,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无需审计,二审法院按照审计结果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鼎龙科技公司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时,虽因其自身原因多算工程量,但下沙建筑公司已经在其他工程量综合单价中给予不平衡报价;鉴定材料没有通过法院组织质证、认证,且鉴定机构人员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询,鉴定未按照定额规定鉴定,故鉴定结论不应采纳。3、二审认定“下沙建筑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应当发现工程量差额,但未将情况及时告知鼎龙科技公司有违诚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纠纷系由鼎龙科技公司自身原因造成,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至少不应由下沙建筑公司单独承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鼎龙科技公司未提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之规定,鼎龙科技公司向下沙建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时,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条款已经成就。双方随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应以招投标文件为依据,不得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鼎龙科技公司的招标文件以及下沙建筑公司的投标文件所附的工程量清单均包括新厂区总平面图范围内的全部道路面积,相关工程预算也包含该全部道路面积的工程量。因此,无论招标文件所附工程清单是否违背鼎龙科技公司本意、本案是否存在李立与下沙建筑公司串通、提供虚假竣工图导致决算错误的事实,下沙建筑公司均应按照招投标文件确定的施工范围进行施工。下沙建筑公司明知自己并未完成全部招投标文件确定的全部工程,却坚持以全部招标投标文件确定的施工范围进行结算,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鉴于鼎龙科技公司一审并未要求下沙建筑公司完成招投标文件确定的全部工程,原审法院以下沙建筑公司实际施工范围为据,采信依法进行的鉴定结论判决由下沙建筑公司返还相应工程费用,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下沙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杭州下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国华代理审判员  张静静代理审判员  赵恩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亚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