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戴浩与徐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浩,徐学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938号原告戴浩,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告徐学文,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原告戴浩与被告徐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喜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冯钊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学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浩诉称:被告徐学文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戴浩借款80万元,以原告父亲戴再兵的账户转入被告徐学文的账户上的。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未还,后被告于2015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5年9月14日偿还。现被告不但未偿还借款,电话也联系不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学文归还原告戴浩借款8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学文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学文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戴浩借款80万元(由原告戴浩通过其父亲戴再兵的账户转入被告徐学文的账户)。被告徐学文于2015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一张80万元的借条,并承诺于2015年9月14日之前偿还。现被告徐学文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学文向原告戴浩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徐学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学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戴浩返还借款8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徐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喜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冯 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