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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40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申秀丽与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秀丽,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4017号原告:申秀丽,女,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费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申秀丽与被告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贤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秀丽诉称:2015年4月1日之前的租金和违约金,原告已主张,但被告仍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租金和违约金。现被告又拖欠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3个季度的租金及违约金,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6970.16元、违约金805.92元(后期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被告创智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申秀丽(甲方)与创智公司(乙方)签订《委托管理经营合同》一份,内容如下:第一条,甲方将创智广场6栋4层481号物业交由乙方经营管理,本合同在甲方同安徽菲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付清所有房款时生效;第二条,该物业总价款282836元;第三条,经营管理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第四条,自2012年10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乙方按季度向甲方支付税后管理经营收益;第六条,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固定总收益为合同第二条确定的该物业总价款的7%,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固定总收益为合同第二条确定的该物业总价款的24%,支付方式为乙方自2012年10月1日起每季度的前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足额支付本季度固定收益,可直接付至甲方在本合同登记的银行账户;第十条,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物业管理经营收益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实际履行,若乙方在收到甲方催款函10个工作日内未支付的,则甲方可按逾期未付收益款的日万分之二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此外,合同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申秀丽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清全部购房款,并将涉案物业(房地权证合包字第××号)交付创智公司经营管理。2014年4月10日,双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将原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约定的“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物业管理经营收益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实际履行,若乙方在收到甲方催款函10个工作日内未支付的,则甲方可按逾期未付收益款的日万分之二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修改为“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物业管理经营收益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实际履行,并从2014年4月起,按逾期未付收益款的日万分之四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涉案房屋每季度收益金为5656.72元(282836元×24%÷3÷4)。由于创智公司未支付2015年第2、3、4季度收益金,申秀丽诉至本院。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原告申秀丽提供的委托管理经营合同、补充协议、房产证等证据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申秀丽与被告创智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申秀丽已交清全部购房款,合同生效条件业已成就,因此,所签合同与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申秀丽履行交付物业之义务,被告创智公司应按期支付收益金,其逾期不付,依约还应支付相应违约金。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3个季度的收益金计16970.16元(5656.72元×3)。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支付时限为每季度前十个工作日,故应从每季度11日开始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申秀丽收益金16970.16元及违约金(以5656.72元为基数,分别自2015年4月11日、2015年7月11日、2015年10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被告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减半收取122元,由被告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贤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阮晓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