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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商)初字第25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北京联和象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广润泽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联和象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广润泽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25319号原告北京联和象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云杉南路17号6幢1层6114号。组织机构代码:06275XXXX。法定代表人任明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斌,男,汉族,1980年4月17日出生。被告河南广润泽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9号10号楼1单元6层15号。法定代表人王志民,总经理。原告北京联和象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象尚公司)与被告河南广润泽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润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周艳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联合象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润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联合象尚公司起诉称:被告广润泽公司从2014年2月22日签订货物买卖合同,总价款为5075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广润泽公司最迟于2014年3月23日应当付清全部货款。被告广润泽公司于2014年年底支付货款27250元,尚有23500元至今未付。原告联合象尚公司多次催要无果,于2015年10月27日向被告广润泽公司以微信拍照形式发送催款函,但被告广润泽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广润泽公司给付原告联合象尚公司剩余货款23500元;并承担延期支付货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9个月)。诉讼费由被告广润泽公司承担。被告广润泽公司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原、被告以传真形式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联合象尚公司为被告广润泽公司供应可再分散乳胶粉、成膜助剂等产品,总价款50750元,交验货地点和方式为需方所在地(郑州),验收标准和方式为当场验收,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为汽运、供货方承担运费,结算方式为此批货款于2014年3月23日前汇入我公司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联合象尚公司依约将货物送至约定地点。后又在2014年4月30日供货135000元,2014年7月28日供货13500元。被告广润泽公司先后在2014年5月30日给付货款20000元,7月28日给付货款14250元,2015年2月24日给付货款20000元。现被告广润泽公司尚欠货款23500元未给付。庭审中,原告联合象尚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利息要求从2014年3月24日开始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35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述事实,有原告联合象尚公司提交的供货合同、财务记账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润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一方未给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联合象尚公司与被告广润泽公司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联合象尚公司已履行了供应货物的义务,被告广润泽公司理应给付货款,故对原告联合象尚公司要求被告广润泽公司给付所欠货款23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联合象尚公司要求支付利息,虽然原告联合象尚公司第一次供货有书面合同,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但其后面两次供货未有书面合同,对付款时间未明确进行约定,现其主张按照从2014年3月24日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其主张欠款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11月12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对其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广润泽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联和象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二万三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河南广润泽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联和象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利息(以货款二万三千五百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北京联和象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四元,由被告河南广润泽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艳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