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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五(商)初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林在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林在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杨民五(商)初字第1842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登记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588号9楼,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许昌路XXX号。负责人刘显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东岳,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在华,男,1969年2月9日生,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林在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林在华系其行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持卡人,被告利用该卡透支原告资金本金及利息等共计欠款人民币90,456.82元,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信息,经法院通过邮政部门送达,该地址无法送达被告,且原告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其他身份信息,对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的真伪,无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