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余某、程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程某,叶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824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叶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程某、叶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柳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程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日至10月18日期间,被告人余某伙同程某、叶某在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人民街294号及周边巷子内摆设赌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7000余元。被告人余某、程某、叶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系主犯,被告人程某、叶某系从犯。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余某已退清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程某、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余某、程某、叶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甘某、陈某甲、陈某乙、胡某、汤某、俞某、林某、金某的证言;4、检查笔录及照片;5、证据保全清单;6、扣押决定书和清单;7、抓获经过;8、行政处罚决定书;9、收款收据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程某、叶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程某、叶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程某、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余某已退清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叶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告人余某已被扣押的赌资人民币1260元,予以没收。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蒋乐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小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