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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民初字第25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成斌与浙江鑫隆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斌,浙江鑫隆远洋渔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2586号原告杨成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晶、娄奇铭,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鑫隆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偏门山阴路。法定代表人宋晓波,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卓广平、许佩军,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成斌为与被告浙江鑫隆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珠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晶三次到庭参加诉讼,另一委托代理人娄奇铭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卓广平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另一委托代理人许佩军到庭参加第二、三次庭审。本案庭外和解期间为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自2012年2月受聘进入被告处工作负责造船项目管理,双方约定工资为年薪12万元。原告开始工作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按约定发放工资,自2013年1月份开始无故克扣工资,且自2014年1月份开始停发工资,原告工作至2014年4月份,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面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并停止为原告交纳社保。综上,原、被告之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已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又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单方无故解除劳动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补发自2013年1月至12月之间无故克扣的工资85000元及自2014年1月至4月未发的工资40000元,合计125000元;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事实并非客观事实,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诉称的克扣工资、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事项均已经被劳动争议委员会裁决驳回,在裁决书中对不存在原告诉请的事实已经做出了认定,在裁决书的认定本案事实部分已经有明确的表述。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但是仲裁裁决错误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企业缴纳劳动保险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的养老保险以及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持续时间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工资承诺书1份(由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出具),证明原告的年薪是12万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三性有异议,认为2014年原告已不在被告处上班,陈某写这个承诺书是因为与现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宋晓波有股东纠纷,该承诺书的抬头是绍兴市中原毛纺织有限公司,是陈某2014年为了这次诉讼出具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落款时间虽然是在陈某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期间,结合其他四案的原告提供的承诺书,虽然落款时间各有不同,但陈某使用的纸张抬头均是绍兴市中原毛纺织有限公司,且书写该承诺书所用的笔的书写痕迹相同,同时承诺书上均没有被告盖章确认,故对该承诺书的形成时间本院无法核实,其承诺的行为是否代表被告公司行为,本院亦无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4、工商变更登记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入职的时候法定代表人是陈某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未表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银行明细2组,证明被告给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6、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5月10日,该证明是被告单方出具的,属于非法解除。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上反映的事实与仲裁裁决的事实及现有证据矛盾,因为上面写的劳动合同期限与客观事实不符,所以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此外,该证明从形式上看仅仅是交给有关单位办理失业登记证明的格式文本,不代表原、被告之间对劳动关系相关事实的确认。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其他证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7、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所作证人证言1份,证明承诺书的真实性以及工资标准符合客观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证人作为当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是公司行为,是公司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可以作为认定工资标准的依据,其陈述符合客观事实,证人还是现任股东,作出的证明客观公正,希望法院采信。被告质证认为证人与本案原告和被告以及本案争议事实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采信。证人与本案被告发生过多起诉讼案件,双方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采信。证人陈述的内容和承诺书本身存在重大的虚假伪造行为,请求法庭不采信。本院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认为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充分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8、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诉请的事实并非客观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相关事实已经在劳动仲裁中得到了确认。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和裁决结果有异议,故向法院起诉,该仲裁裁决书尚未生效。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9、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刷卡记录表1组,公司规章制度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刷卡记录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制表时间是2015年8月10日,是在考勤机上拉出来的表,但是是否真实没有证据来表明,该份证明仅仅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没有原告方的签字认可。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印证被告送达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是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与被告陈述原告长期旷工自动解除劳动合同的说法是矛盾的。对规章制度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是被告事后补做的,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这份证据是通过怎样的方式制作的,股东的签字和形成过程都没有,所以这份规章制度是否是被告的无法确认。就算该份规章制度是真实的,原告是否看过或者学习过也无法确认,就不能发挥作用,原告没有见到过这份规章制度。本院认为,关于劳动者的考勤记录是由用人单位控制的,被告已举证证明原告的考勤情况,原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考勤记录予以认定。对规章制度,本院认为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规章制度的形成过程以及原告已经知晓该规章制度,故本院对规章制度不予认定。10、网银交易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申请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被扣除1月和2月工资,证明原告知道公司的规章制度,1月和2月工资按实际出勤记录已经发放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两笔钱是收到过的,但是不是2014年1月和2月的工资,是被告法人代表宋晓波个人汇给原告的,是宋晓波个人叫原告办理私人业务的时候花费的费用,从账户上看也是宋晓波个人账户汇给原告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11、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原先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与被告存在法律纠纷并涉诉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下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于2012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销售经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3月1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由陈某变更为宋晓波。原告在入职时未参加被告的考勤,但从2014年1月起开始参加考勤。根据原告的考勤情况,原告在2014年1月份正常参加考勤的天数为12天,另有两天有上班考勤,但时间均在下午。原告在2014年2月份有考勤记录的天数为11天,但均没有正常考勤。2014年3月起原告均未再参加考勤。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以35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2014年1月、2月,被告分别支付原告工资1298元、524元。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自2014年5月10日起中断缴费。2014年5月份起绍兴市中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曾向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经审理后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虽向本院提供陈某的承诺书及陈某的证人证言,但本院对该承诺书和证人证言不予认定,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工资为12万元每年,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3年1月至12月之间无故克扣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考勤问题,原告主张其不需要参加考勤,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原告在2013年期间确实未参加考勤,但自2014年1月起,原告开始正常参加考勤,本院可以认定原告自2014年1月起需要参加考勤,但根据原告的考勤记录,原告在1月份、2月份正常参加考勤的天数仅13天,被告认为其按照原告的考勤情况发放工资,尚属合理,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4年1月至2月的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2014年3月起未参加考勤,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仍在被告处正常上班的情况下,本院可以认定原告无正当理由自2014年3月起不再在被告处上班,故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4年3月至4月的工资亦属合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4年3月至4月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自2014年3月起不再在被告处上班,故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及失业登记证明书,并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视为双方于2014年5月10日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虽在该登记证明书中载明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但本院认为该登记证明书应是为被告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而出具的,关于如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自2014年3月起不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经济补偿金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成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成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钦宇代理审判员  赵珠艳人民陪审员  万春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美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