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熊小苇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9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常德市鼎城区人,住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六零一矿宿舍;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10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5)第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8日18时许,吸毒人员代某通过手机微信聊天的方式发信息给被告人熊某某,找被告人熊某某买200元钱的麻古和冰毒。10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带着毒品麻古和冰毒以及吸食毒品用的工具(冰壶)到常德市鼎城区江南城区大湖路“精英宾馆”403房间交易,代某当场通过微信以发红包的方式,给熊某某发了200元钱的微信红包,然后两人在403房间内一起采用烤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麻古和冰毒。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代某的证言、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编号:623号、628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鼎公(禁)抽字(2015)第623号、第628号《抽样取证清单》,手机短信记录、熊某某通话详单,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郭家铺派出所干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鼎公(郭)拘字(2015)0678号拘留证、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郭家铺派出所干警罗林元、杨海江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证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尚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 丹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