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5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树学与钱荣华、傅凤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学,钱荣华,傅凤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5108号原告张树学,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钱荣华,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傅凤娟,女,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张树学与被告钱荣华、傅凤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荣华、傅凤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学诉称,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9日,两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2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打算长期出借以收取利息,遂同意出借。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日0.07%25,被告承诺于2015年7月1日前归还。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钱荣华支付25万元。届期,被告未按约还款,亦未按约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2、两被告按年利率24%25的标准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9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钱荣华、傅凤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钱荣华、傅凤娟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期至2015年7月1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日0.07%25。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钱荣华交付25万元。届期,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催讨,未果。现因两被告借款未归还且下落不明,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三份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转账凭证,本院确认被告钱荣华、傅凤娟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与法不悖,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钱荣华、傅凤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荣华、傅凤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树学借款人民币25万元;二、被告钱荣华、傅凤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树学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690元,由被告钱荣华、傅凤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建平审 判 员 张 庆人民陪审员 洪云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