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盐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海宁华富磁芯加工有限公司与海宁杭丰电子有限公司、何杭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华富磁芯加工有限公司,海宁杭丰电子有限公司,何杭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盐商初字第155号原告:海宁华富磁芯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盐官镇园区四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华,执行董事。被告:海宁杭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盐官镇广福村赵家坝。法定代表人:何杭宁,董事长。被告:何杭宁。原告海宁华富磁芯加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宁杭丰电子有限公司、何杭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宁杭丰电子有限公司、何杭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华富磁芯加工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海宁杭丰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磁粉,截至2015年3月25日结欠原告价款418095元,此款,被告拒不支付。该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何杭宁系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海宁杭丰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18095元并赔偿原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何杭宁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对账单5份。证明原、被告经对账,截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海宁杭丰电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18095元的事实。2、工商登记材料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海宁杭丰电子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何杭宁系公司股东的事实。被告海宁杭丰电子有限公司、何杭宁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海宁杭丰电子有限公司素有磁粉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10月6日、11月2日及2015年3月25日,双方经五次对账,由被告海宁杭丰电子有限公司在对帐单上盖具公章及财务人员钱静华签名,确认截止2015年3月25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418095元。另查明,被告海宁杭丰电子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何杭宁系该公司股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宁杭丰电子有限公司间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磁粉后,理应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80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部分,应按原告向被告催讨,即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此前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不予支持。另,被告海宁杭丰电子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证明公司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杭宁对被告海宁杭丰电子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杭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华富磁芯加工有限公司款项418095元并赔偿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标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何杭宁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1元,由被告海宁杭丰电子有限公司、何杭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利民人民陪审员 金国标人民陪审员 江 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腾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