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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24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2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孙泽鹏、刘爱玉,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娟,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牛珍平、代理审判员赵玉霞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在一审中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了一点小事争吵打闹,由此导致双方感情不和,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在一审中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彩礼人民币33000元,返还千足金项链一条、千足金戒指一只,项链和戒指合计9684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及双方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陈述双方实际举行婚礼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9日。证据2,苏宁电器发票一张、pos机签购单一张,证明原告因结婚购买海信空调一台,价值7199元。该财产应依法分割。还有双方共同购买了海信电视机一台,价值5200元,没有发票。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辩称以上电器是用被告给原告的彩礼钱购买的。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及双方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结婚证两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2,2014年11月1日青岛利客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物中心发票两张、六福珠宝的保证单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购买千足金项链一条、千足金戒指一只,花费共计9684元。还有一只戒指在被告自己处。原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上述金银首饰原告并没有收到。假使上述首饰属实,也属个人物品赠与,不应作为财产分割。该保证单可以看出系刘某所赠与的物品。而且保证单上的顾客姓名“王春宏”并非原告王某。被告称购买该金银首饰的目的是为了结婚,不存在赠与的问题。该六福珠宝保证单上的“王春宏”是收银员打字错误所致。证据3,录音光盘一张、录音书面整理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定亲彩礼33000元、金银首饰一套。原告认为对该份录音音频存在杂质,不清楚,而且该录音并不是全部。结合录音笔录来看,只是被告母亲自述给付了原告33000元及一套金银首饰,实际上原告并没有收到33000元的彩礼钱,也没有收到金银首饰。原告一共只收到了10000元,而且全部用来购买家电,甚至垫付了款项购买家电及结婚所需要的日用品、窗帘及厨房用品。因此,该录音音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法庭审理中放弃对共同财产的要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认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钱33000元及价值9640元金银首饰一宗,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后确已共同生活,但被告抗辩称给付原告彩礼的行为导致了被告生活困难的证据不足,且原、被告对彩礼钱的数额陈述不一致,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的金银首饰下落亦不明确,另即便存在被告给付原告彩礼钱33000元及金银首饰一宗的情况,亦不构成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因此,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钱33000元及金银首饰的要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王某及被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刘某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已经登记结婚,但是双方实际没有共同生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登记结婚认定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29日举办婚礼,被上诉人婚后第四天回拜娘家之后就不让上诉人接触,双方无任何夫妻性生活。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沟通未果。被上诉人主观上没有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的愿望,客观上回娘家居住,拒绝性生活和共同生活,不履行夫妻间的相互扶助义务,因此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登记结婚就认定共同生活缺乏事实依据。二、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彩礼及金银首饰事实明确。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录音光盘及整理文字资料等可以明确看出被上诉人承认收到上诉人给付的彩礼钱33000元。一审中上诉人提供青岛利客来公司购物发票两张,六福珠宝保单一份足以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购买了结婚的金银首饰。上诉人并非是自愿不附带目的的赠与,被上诉人结婚后一个月时间就起诉离婚,有“借婚姻索取财物”之嫌。三、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判决不返还彩礼及金银首饰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彩礼人民币33000元,返还千足金项链一条、千足金戒指一只,项链和戒指合计9684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二审期间双方对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是否收取了上诉人给付的彩礼及被上诉人应否予以返还。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收取了上诉人给付的彩礼问题,上诉人主张共给付被上诉人彩礼三万三千元及千足金项链一条、千足金戒指一只。上诉人据以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为购物凭证、录音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明确认可收到以上彩礼,是上诉人母亲自己陈述“定亲的钱三万三,再一套金货一万块钱”。本院认为,在上诉人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仅凭借录音主张给付被上诉人彩礼三万三千元的证据不充分。关于千足金项链及千足金戒指,上诉人提供了购物凭证,结合六福珠宝的保证单中顾客姓名为“王春宏”的记载,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给付被上诉人千足金项链一条、千足金戒指一只的事实应予认定。对于该财产应否予以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对应当返还彩礼的条件进行了规定,即“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具体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诉人主张未予被上诉人共同生活缺乏证据支持,且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现在的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彩礼的请求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