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与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兴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天行初字第33号原告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贾如意,院长。委托代理人孔祥凯,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胜凯,局长。委托代理人代光娜,济南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牟强,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于兴淑,女,193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济南第四人民医院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林海,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不服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07年11月8日为第三人于兴淑、黄娟颁发济房权证天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代光娜,第三人于兴淑的委托代理人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07年11月8日为第三人于兴淑颁发了济房权证天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时间为2007年11月8日,房屋坐落为济南市天桥区师范路X号X号楼X室,建筑面积为151.63平方米。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房改购房所有权登记申请表》;2、《济南市房产管理局房屋权属登记表》;3、《济南市居民购买现有住房(集资建房)申请表》;4、济南市房改售房房产买卖契约;5、证明;6、身份证明材料;7、《房屋平面图》;8、济南市集资建房批准通知书;9、关于办理房屋合格证的申请;10、济南市职工集资建房审查合格证明书;11、《济南市职工集资建房实施意见》;12、《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原告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诉称,为改善本单位职工的居住条件,原告于2000年6月9日经济南市卫生局向济南市计划委员会申请利用本院的土地进行两栋职工宿舍建设,计划自筹资金,全部由职工集资。上述工程于2004年9月完工并经验收后于11月8日进行了质量备案。2013年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济房权证天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上载明“房改购房”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办理第三人产权证过程中使用不实的评估报告,其依据1999年的房改价格进行的房改房屋确权,且评估报告是按照1999年的报告数据出具的,认定的价格为783.36元/平方米,远低于2004年工程竣工时的实际造价成本。因第三人依据房产证上载明的价格要求原告退还相应价款,故原告与涉案房屋产权证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依据1999年的评估报告不当应予撤销。综上所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错误的政策依据和不实的评估报告,其办理的产权证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确权的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济房权证天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对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宿舍楼建设的请示》;2、《关于申请第四人民医院住宅楼建设立项的请示》;3、《济南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下达济南三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宅等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4、济南市房改售房评估报告书两份;5、职工集资建房审查合格说明书;6、第三人房屋权属状况信息。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辩称,2007年11月8日,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房改购房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济南市职工换购货币化购房(集资建房)申请表》、《济南市房改售房买卖契约》、身份证明等申请资料为申请人于兴淑办理了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师范路X号院X号楼X的房屋登记手续,颁发了济房权证天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上述发证行为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济南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等关于房屋登记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原告诉称内容与事实不符。《关于办理房屋合格证的申请》显示,原告集资房屋于2004年11月竣工,经济南正源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并经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院办公会研究后,向市房管局提出办理房屋合格证申请,该申请明确提出“按评估价格每平房米783.36元对职工出售”,此价格符合《济南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济南市职工集资建房实施意见》等相关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于兴淑述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起诉。2、涉案集资房产的立项、审批、建设、办证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办理房产证书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提交了申报材料,被告审查无误后履行颁发房屋产权证书义务,被告的行政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3、房产证书中房改出售成本价款是完全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原告认为其确定标准应是实际成本价,因此评估数额错误,第三人应依照实际成本价支付购房款实属对房改政策的误读。4、第三人要求原告返还差额购房款的依据不仅仅是房产证中列明的房改出售成本价,房产证撤销与否都无法影响第三人继续要求原告返还购房款。5、被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起诉期限,应予驳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于兴淑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于兴淑房屋所有权证;2、《关于对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宿舍楼建设的请示》;3、《关于市第四人民医院职工宿舍楼基建预备项目的批复》;4、《关于宿舍楼有关事宜的请示》;5、《关于请示第四人民医院住宅楼建设立项的请示》;6、《济南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下达济南三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宅等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7、《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8、《关于补办行政事业单位集资建房审批证明的请示》;9、《济南市集资建房审批通知书》;10、《济南市职工集资建房审查合格证明书》;11、《集资建房审批》;12、《公有住房出售审核》;13、《关于办理房屋合格证的申请》;14、《济南市房改售房评估报告书》;15、《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收款收据》;16、《济南市职工换购货币化购房(集资建房)申请表》;17、《济南市房改售房房产买卖契约》;18、《集资建房结算登记表》;19、《房产确权代理合同及发票一宗》;20、《涉案房屋立项、审批、建设、办理产权证书适用法律政策》。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和真实性,符合证据认证规则,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9日原告上级单位济南市卫生局向济南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申请《关于对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宿舍楼建设的请示》,该请示载明:“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拟建两幢职工宿舍楼,计划自筹资金,全部由职工集资”。2000年6月23日,济南市计划委员会出具《关于市第四人民医院职工宿舍楼基础预备项目的批复》,该批复中载明:“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房改政策自筹解决”。原告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委托济南正源房地产土地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载明的售房单价为783.36元/平方米。2007年原告持《济南市居民购房申请表》、《济南市房产管理局房屋权属登记表》、《济南市职工换购货币化购房(集资建房)申请表》、《济南市房改购房房产买卖契约》、《济南市房改售房评估报告书》、于兴淑身份证明材料、房改平面图等资料向济南市天桥区房改办申请办理房改的初审手续。济南市天桥区房管局会同济南市天桥区房改办审核后,报被告处复审,被告经审核认为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登记发证的条件。被告于2007年11月8日根据原告提交的房改手续为第三人于兴淑办理了济房权证天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房屋产权人为于兴淑,登记时间为2007年11月8日,房屋坐落为济南市天桥区师范路X号X号楼(现为X号楼)X,建筑面积为151.63平方米。原告认为被告在给第三人办理产权证过程中按照1999年房改价格认定每平方米783.36元,远低于2004年工程竣工时的实际造价成本。且第三人是参加的单位的集资建房,不属于房改购房。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济房权证天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2007年原告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持《济南市居民购房申请表》、《济南市房产管理局房屋权属登记表》、《济南市职工换购货币化购房(集资建房)申请表》、《济南市房改购房房产买卖契约》、《济南市房改售房评估报告书》、第三人于兴淑的身份证明材料、房改平面图等资料向济南市天桥区房改办申请办理房改的初审手续。济南市天桥区房改办会同济南市天桥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进行初审。被告经过复审后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登记发证条件。故被告于2007年11月8日给第三人于兴淑颁发了济房权证天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颁证行为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条以及《济南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对于原告所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济房权证天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斌审判员 段 磊审判员 马伯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