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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王昌、戴利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王昌,戴利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584号原告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五爱家园89号。法定代表人王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卞进峰、邹元,均系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昌。被告戴利萍。原告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担保公司)与被告王昌、戴利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置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昌、戴利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置业担保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8日,王昌、戴利萍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宜兴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王昌、戴利萍借款27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10年,并约定了还款方式和借款期限。同日,置业担保公司与王昌、戴利萍签订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一份,约定置业担保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王昌、戴利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置业担保公司应建行宜兴支行的要求,为王昌、戴利萍垫付了41000元。现请求判令:1、王昌、戴利萍立即支付置业担保公司41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4000元自2012年10月31日起、12000元自2013年3月30日起、15000元自2013年8月31日起,均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2、王昌、戴利萍支付置业担保公司律师费2740元;3、诉讼费由王昌、戴利萍承担。被告王昌、戴利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建行宜兴支行与王昌、戴利萍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昌、戴利萍向建行宜兴支行借款27万元;借款期下浮15%,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法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2010年11月3日,置业担保公司向建行宜兴支行出具个人商业性贷款担保通知书一份,同意按照与建行宜兴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为王昌、戴利萍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建行宜兴支行发放了贷款。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王昌、戴利萍未按约还款,建行宜兴支行向置业担保公司支付垫付款,分别于2012年10月30日支付了14000元、2013年3月29日支付12000元、2013年8月30日支付了15000元。后王昌、戴利萍未能归还代偿款,置业担保公司遂诉至本院主张行使追偿权。另查明:置业担保公司与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置业担保公司委托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办理与王昌、戴利萍追偿权纠纷一案,并向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740元。又查明:王昌、戴利萍于2010年6月25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个人贷款还款凭证、聘请律师合同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建行宜兴支行与王昌、戴利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置业担保公司出具的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王昌、戴利萍未能按期还款,置业担保公司为此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现置业担保公司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向王昌、戴利萍行使追偿权,并要求王昌、戴利萍承担已实际支付的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昌、戴利萍立即向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41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4000元自2012年10月31日起、12000元自2013年3月30日起、15000元自2013年8月31日起,均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息随本清。二、王昌、戴利萍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2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42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566元,合计2028元(置业担保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由王昌、戴利萍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王昌、戴利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置业担保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杨利丹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蔚然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