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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67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丛日芳与刘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日芳,刘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6708号原告丛日芳,女,汉族,农民。被告刘建国,男,汉族,农民。原告丛日芳与被告刘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振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日芳、被告刘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1日,被告在我处借款3900元,被告为我出具借条一枚,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3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有异议,我没有在原告处借钱,当时原告说黑茶生意赚钱,让我投入,因我没有钱,然后原告说借给我钱,原告骗了我,我并没有看见黑茶,也没有见到钱。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条一枚,证明2011年6月11日,被告向我借款39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对原告所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没有向原告借钱,原告逼迫我签的字,是原告欺骗我。被告刘建国未提举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借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900元,当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为原告书写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款,该笔款系黑茶投入款,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丛日芳借款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振全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玲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