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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初字第20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梁裕峰与陆德全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裕峰,陆德全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2087号原告:梁裕峰。委托代理人:田振华,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德全。原告梁裕峰与被告陆德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裕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德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9日,原告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桂B×××××、发动机号为0298D257的BMW720ISL(BMW525Li)型宝马牌小轿车,价值450000元。2015年5月1日,原告的轿车在为朋友进行接亲时,在柳州市柳北区和安苑小区被被告擅自开走未予归还。原告不得已报警,由柳州市柳北区雀儿山责任区刑侦大队处理。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的车辆开走,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原告多次催促归还无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的BMW720ISL(BMW525Li)型宝马牌小轿车(车牌号:桂B×××××、发动机号:0298D257);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购买了一辆型号为BMW7201SL(BMW525Li)的宝马牌小轿车,车牌号为桂B×××××,发动机号为0298D257。2015年5月1日,原告将该车借给梁志军用于接亲。2015年5月2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该车从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和安苑小区开走。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车辆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诉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摘要信息、发票、交强险保单、光盘、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是车牌号为桂B×××××的宝马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所有的车辆开走,被告对该车辆的占有不具有合法依据,属于无权占有,依法应当把该车辆返还给原告。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德全向原告梁裕峰返还车牌号为桂B×××××、发动机号为0298D257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10820元(原告梁裕峰已预交),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本院退回原告梁裕峰4025元,余款4025元与保全费2770元,合计6795元由被告陆德全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或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基政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聂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