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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陈自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陈自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9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负责人贺春林,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卢国全,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截止至2015年11月8日)。委托代理人陈旺,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截止至2015年11月8日)。委托代理人岳俊琴,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自2015年11月9日起)。委托代理人严秀芳,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自2015年11月9日起)。被告陈自益,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南朗木棉坊松排路一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231977********。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顺德分行”)诉被告陈自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霈锋、人民陪审员梁玲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顺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岳俊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自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顺德分行诉称,2010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金穗信用卡。被告领取该卡后多次进行了消费和取现,截止至2015年3月17日,累计透支本息34639.98元,其中透支本金34186.7元,利息453.2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34186.7元,暂计至2015年3月17日的利息为453.28元,之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申请表(含《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原件一份、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打印件两份(加盖银行公章,共21页),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被告领取贷记卡后进行消费,截止至2015年3月17日,累计透支本金34186.7元,利息453.28元,合计34639.98元;同时证明被告分别在2015年3月25日还款1471.68元、2015年5月13日还款409.38元,2015年8月17日还款1191.71元,前述款项均用于偿还透支本金;3.律师函原件一份,EMS邮寄回执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起诉前致函被告催收贷记卡透支款。被告陈自益在诉讼中既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被告陈自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被告陈自益向原告农业银行顺德分行申领了金穗贷记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十二条规定“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调整……”。被告申领该贷记卡后进行消费,根据其交易记录显示,截止至2015年3月17日,累计透支本金34186.7元,利息453.28元,合计34639.98元。原告于起诉前向被告住所地发出律师函,催告涉案欠款。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分别在2015年3月25日、同年5月13日,同年8月17日各还款1471.68元、409.38元、1191.71元;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偿还的前述款项均用于偿还案涉贷记卡透支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交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原告经审核后予以批准,上述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向原告申领的信用卡属贷记卡,具有透支功能,当被告信用卡账户不足以支付取现金额或消费金额时,原、被告就该部分透支款项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实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现被告以该信用卡透支消费,等同于向原告借款,应当依据法定或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及利率,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至2015年3月17日,被告累计透支本金34186.7元,利息453.28元,显属违约,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偿还透支款本息的责任。但由于被告在2015年3月25日还款1471.68元用于偿还透支本金,故截止至当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32715.02元(34186.7元-1471.68元=32715.02元),利息590.02元(453.28元+34186.7元×5/10000×8=590.02元);被告又于2015年5月13日还款409.38元用于偿还透支本金,故截止至当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32305.64元(32715.02元-409.38元=32305.64元),利息1394.55元(590.02元+32715.02元×5/10000×49=1391.53元);其后,被告再于2015年8月17日还款1191.71元用于偿还透支本金,故截止至当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31113.93元(32305.64元-1191.71元=31113.93元),利息2945.22元(1391.53元+32305.64元×5/10000×96=2942.2元)。据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31113.93元,截止至2015年8月17日的利息2942.2元,其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自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偿还透支本金31113.93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17日利息为2942.2元,之后的利息从2015年8月18日起以本金31113.9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自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月审 判 员  何霈锋人民陪审员  梁玲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殷南鹏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