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吴春玲与哈尔滨市铭业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玲,哈尔滨市铭业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1577号原告吴春玲,女,196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第一百货商店职员。被告哈尔滨市铭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代码06366580-0,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西十五道街57号。法定代表人彭来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增智,该公司员工。原告吴春玲与被告哈尔滨市铭业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玲,被告被告哈尔滨市铭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增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购买哈尔滨恒大帝景小区认筹协议书,原告向被告交付优惠登记金1万元,约定开盘享受85折优惠。2013年10月31日,哈尔滨恒大帝景小区开盘,原告参加公开摇号,选到哈尔滨恒大帝景4楼1单元1802室,并与被告签订认购书。后原告发现认购书与当时约定享受优惠不符。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双方并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优惠登记金1万元,赔偿利息800元,赔偿交通费1500元。被告辩称:优惠登记金1万元属于认购定金,未签购房合同定金不予返还。合同明确约定如果已方放弃购买该房屋,所付款项不予退还。甲方无需通知乙方,可另行销售该房屋,如双方不签商品房合同,定金不予退还。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其提供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认筹协议书,原告为享受开盘购买哈尔滨恒大帝景小区享受8.5折优惠,向被告交付优惠登记金1万元。2013年11月3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楼宇认购书。认购书与认筹协议书有差异,原告产生异议,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认筹协议书、认购书,均系原、被告之间意向性的购房协议,购买房屋的具体事项尚未明确,双方应进一步进行合同确认,但原、被告之间最终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不存在违约,被告没有理由占用原告款项,被告占用原告1万元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优惠登记金1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从合理时间开始给付占用款项利息,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经计算,应付利息已经超过所请求的800元,故按800元计算。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春玲与被告哈尔滨市铭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认筹协议书、认购书;二、被告哈尔滨市铭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春玲优惠登记金1万元;三、被告哈尔滨市铭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春玲应返还款项利息800元;四、驳回原告吴春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元,由被告哈尔滨市铭业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檀东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鑫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