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石中民申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黄某、黄兴朋等与潘文豪、徐黄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某,黄兴朋,刘淑英,潘文某,徐黄某,徐国栋,黄利华,张某,张红明,黄细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黄石中民申字第0005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某。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兴朋(系黄某之父)。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淑英(系黄某之母)。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文某。法定代理人潘志平。法定代理人何玉桃。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黄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国栋(系徐黄某之父)。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利华(系徐黄某之母)。上述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梅柏和,大冶市城北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红明(系张某之父)。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细香(系张某之母)。��请再审人黄某、黄兴朋、刘淑英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1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鄂黄石中民三终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黄某、黄兴朋、刘淑英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某、黄兴朋、刘淑英申请再审称:1、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没有到场,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存在明显偏差;2、原审认定事实存在疑点,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二审对现场进行实地勘察,认为可以看清对方,与事实有出入;4,其支付的2000元不是赔偿款,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理本案。经审查查明:2014年1月4日(星期六)下午5时许,潘文某与左黄睿博、卢宇凡、郭志超等多名小朋友一起在大冶市铜都市场三楼平台处玩擦炮,同时在对面���栋楼房四楼楼顶平台上,徐黄某、张某、黄某三人也在玩擦炮。后双方因相互扔砸擦炮发生口角纠纷。期间,黄某捡起一块连着小钢筋的水泥块砸向对面,并插在潘文某头部。潘文某即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653.80元,后转至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35294.30元,住院期间留陪二人,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4年3月8日,潘文某的伤情经鉴定为:1、构成十级伤残;2、成年后建议行颅骨修补术,需住院15天,出院后休息30天,需医疗费35000元;3、自受伤之日起一人护理45天。潘文某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1310元。事故发生后,黄某支付了潘文某医疗费2000元。之后,双方为赔偿问题诉至大冶市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认为,黄某系未成年人,黄兴朋、刘淑英作为黄某的监护人,依法应当履行监护职责,黄某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潘文某受伤,依法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徐黄某、张某提出其未实施侵权行为,均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应由黄某承担责任的辩论意见予以采纳。对潘文某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及黄某的相关辩论意见均不予采纳。潘志平、何玉桃疏于对潘文某的监护,致其受到伤害,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黄兴朋、刘淑英的赔偿责任。故对黄某提出的减轻其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予以采纳。综合黄某在本案中的过错大小,确认由黄兴朋、刘淑英承担本案损失70%的赔偿责任。故判决:1、黄兴朋、刘淑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潘文某经济损失60950.95元;2、驳回潘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黄某、黄兴朋、刘淑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必须到庭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和不到庭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而本案是侵权纠纷,不适用此条款,且公安机关讯问调查黄某、徐黄某、张某、左黄睿博、卢宇凡、郭志超时,均有成年家属在场,符合法定的程序。黄某、徐黄某、张某在出事后都未告知各自父母,其三人父母均是在公安机关通知调查时才知情。其三人在笔录中陈述事故发生原因、过程均一致,可以证明潘文某的伤系黄某所为。而徐黄某和张某均陈述黄某在事故发生后要求其二人为此保密,黄某对此亦无异议。二审法官现场查看,两个平台之间无任何阻挡物,视线良好,事故发生当日又天气明朗,处于两个平台之上的人员均完全可以看清对方行为,是法官的现场感受,并不影响本案定性和判决结果。黄某之前支付的2000元,在法院判决后作为赔偿��扣除并无不当。综上,黄某、黄兴朋、刘淑英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某、黄兴朋、刘淑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万 里审判员 魏美莲审判员 王建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