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商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淮安市鹏远阀门有限公司与华东助剂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鹏远阀门有限公司,华东助剂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商初字第00367号原告淮安市鹏远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繁荣路18号瑞祥花苑综合楼305室。法定代表人姚晓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建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爱军,江苏预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东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盐化工区洪盐路东侧、李湾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徐长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欣,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严荣新,江苏泗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安市鹏远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远阀门)诉被告华东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助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锦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远阀门的委托代理人徐爱军、被告华东助剂的委托代理人严荣新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变更为审判员严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远阀门的委托代理人徐爱军,被告华东助剂的委托代理人严荣新、王欣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远阀门的委托代理人徐爱军,被告华东助剂的委托代理人严荣新及证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远阀门诉称:原告经营阀门业务,自2012年起与被告建立业务关系,原告根据被告需要,向其供应规格不等的阀门,被告业务人员进行检验签收,业务持续滚动。原告先后向被告供货价款1570651.51元,被告业务人员自2012年6月至2015年2月,累计支付原告货款959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11651.51元。因双方业务终止,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04541.5元,自2015年7月8日起按年息24%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销货单42份,送货单51份,证明:2012年-2015年原告向被告供应阀门,经计算,发货单和销货单的总金额为1570651.51元。2、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数量不等的阀门并按照供货的金额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接收了该发票并已入账抵扣。3、原告制作的被告公司付款清单,经核对被告至2012年6月11日开始至2015年2月9日,分18笔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共计支付货款959000元。被告华东助剂辩称:我公司与中国·正光阀门有限公司签订《商务合同》,中国·正光阀门有限公司授权吴加昌(原告员工)全权办理我公司阀门项目的采购、签约等工作,但原告向我公司供应的货物并非全部都是正光阀门的品牌。销货清单编码号为NO.0022825,金额为57600元的单据,经手人宋某明确表示该份单据她不知情,没有经手,且该证据并非原件,事实上我们也没有收到该份货物,不予认可。送货单编码号为NO.0504987,数额为117700元,送货单上没有单价,经手人已不在单位,具体情况不清楚,另外经手人签字日期是2012年6月24日,送货单抬头日期却是2012年6月4日。送货单编码号为NO.0504988,数额为175000元的,送货单上没有经手人签字,也未收取该批货物。2014年8月25日换阀门清单、2015年1月16日正光阀门退换清单、2013年6月28日阀门退货单,已被原告取走,但未换回来,应将这三笔货款扣除,其中2013年6月28日阀门退货单中“蝶阀D371X-16DN20016只”双方交易中并没有这款蝶阀,应该是D371H-16DW200,单价为1570元。NO.00337016、NO.00337015、NO.00337014三张增值税发票没收到,也没抵扣过。2015年3月份以后使用发现质量问题25000元的货物,没有使用发现是假冒的有50000元货物。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4月6日江苏浙东橡胶助剂有限公司(原华东助剂)与中国·正光阀门集团有限公司《阀门设备商务合同》一份,正光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对吴加昌的授权一份。证明被告虽在合同履行中将合同相对方变更为原告,但被告所要阀门仍应是正光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2、2014年8月25日换阀门清单、2015年1月16日正光阀门退换清单、2013年6月28日阀门退货单三张阀门退换清单,证明被告将清单内所有阀门已退给原告,原告已签收,该笔金额应当扣除。3、宋某证人证言,证明其是仓库管理员,只负责核对数量,不接收发票,对2014年9月15日销货清单上“截止9月15号之前发票已开”和2015年4月3日“截止4月3日之前发票已开”出现认知错误,以为是核对数量后由原告根据数量去开具发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以下质证意见:1、编号0504988送货单,金额大写是175000元,小写是17500元,没有签收人;编号为0504987送货单,没有单价,数额为117700元,经手人不在,不清楚;编码号为NO.0022825的销货清单金额是57600元,为复写件;送货单上具体的金额是否正确,需要对账。2、没有收到NO.00337016、NO.00337015、NO.00337014三张增值税发票。3、被告已向原告付款961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据的是销货清单、送货单及原告依据上述单据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向被告销售的阀门系我公司经营的阀门,并未指定品牌。2、证据二的2014年8月25日换阀门清单、2015年1月16日正光阀门退换清单已调换过,不应扣除,2013年6月28日阀门退货单是退货的,可以扣除,但上面的“蝶阀D371X-16DN200”应当为铸铁的蝶阀,价格为190元。3、证据三的证人与本案由直接的利害关系,并直接参与了上次庭审及多次对账,不应作为证人作证。证人文化水平是中专,应对发票已开的意思应该非常清楚,其在做虚假的陈述,同时在2014年9月15日到2015年4月3日这么长的时间段,对发票是否已开的事实没有进行核实,2015年4月3日同样书写发票已开,不符合客观常理。后经双方对账确认:除销货清单编码号为NO.0022825、送货单编码号为NO.0504987、送货单编码号为NO.0504988三张有争议的进货单外货款总额为1318865元,被告已付款961000元,尚欠357865元。2014年8月25日换阀门清单上货物总额为1790元,2015年1月16日正光阀门退换清单货物总额为3889元,2013年6月28日阀门退货单中的“蝶阀D371X-16DN200”,因双方交易的单据上无该款蝶阀,后经调解,双方同意该款蝶阀按单价每只800元计算,该笔退货额为18184元。综合原告的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除销货清单编码号为NO.0022825及送货单编码号为NO.0504988的单据外均是真实的、合法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2014年8月25日换阀门清单、2015年1月16日正光阀门退换清单、2013年6月28日阀门退货单系真实的、合法的,亦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阀门设备商务合同》及中国﹒正光阀门集团项目委托书,本院经审查确认其真实性,但与本案的处理并无关联性。经原告申请,法院于2015年9月2日向江苏省洪泽县国家税务局调取被告华东助剂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其中无NO.00337016、NO.00337015、NO.00337014三张增值税发票的抵扣信息。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从2012年4月-2015年4月向被告供应货物,双方每次以送货单和销货清单进行结算,并由双方经办人员签字。除销货清单编码号为NO.0022825、送货单编码号为NO.0504987、NO.0504988三张有争议的单据外,双方交易的货款总额为1318865元,被告已付款961000元,尚欠357865元。原告在交易过程中为被告开具15张增值税发票,除NO.00337016、NO.00337015、NO.00337014三张增值税发票外,其余发票被告均已抵扣相关税款。被告在2014年8月25日、2015年1月16日分两次向原告调换价值5679元阀门,原告进行了接收。被告在2013年6月28日将一批价值18184元的阀门退给了原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基础是什么,原告所供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销货清单编码号为NO.0022825,送货单编码号为NO.0504987及NO.0504988三张单据上货物被告是否已收到。3、2014年8月25日换阀门清单、2015年1月16日正光阀门退换清单两张单据上货物,原告是否已经为被告换过。4、原告是否已将NO.00337016、NO.00337015、NO.00337014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被告。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通过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送货单及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辩称其与中国﹒正光阀门有限公司签订《阀门设备商务合同》,且原告的业务经办人吴加昌为中国·正光阀门有限公司对被告采购阀门项目的被授权人,但在长达三年的交易过程中供货、结算及开具增值税发票一直由原告完成,原告经营的阀门并非只有正光阀门一种品牌,被告在此期间也未就原告销售的阀门的品牌提出过异议,故不能认定被告购买的阀门系与吴加昌本人所代理的正光阀门之间的交易,而应当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易。因此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应当供应正光品牌的阀门,并提出要求退还原告非正光品牌的阀门,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出要求退还部分质量有问题的阀门,但仅提供该批货物的总额,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销货清单编码号为NO.0022825的单据系复写件,原告无法提供单据原件,本院不予支持。送货单编码号为NO.0504987的单据虽然没有单价,但由被告业务经办人签字,且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所述该笔货款的总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送货单编码号为NO.0504988的单据无被告业务经办人签字认可,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三:2014年8月25日换阀门清单、2015年1月16日正光阀门退换清单两张单据虽然为退换清单,但两张单据上均无被告单位人员签字确认,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货物已调换到位,故本院不予认可。2013年6月28日阀门退货单上虽“蝶阀D371X-16DN200”,但双方能够对该款蝶阀的价款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四:被告提出未收到2014年3月22日开具的NO.00337016、NO.00337015、NO.00337014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未抵扣相应税额,并申请经办人作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共开具四批增值税发票,分别是2013年5月20日8张,2014年3月22日3张,2014年9月24日3张,2015年4月10日1张,经法庭向江苏省洪泽县国家税务局调取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显示,被告对2013年5月20日8张,2014年9月24日3张,2015年4月10日1张的三批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进行了抵扣,若原告未将2014年3月22日开具的发票交付给被告,被告在原告为其开具后批发票亦未提出异议,显然不符合常理。被告经办人在在庭审中称其对2014年9月15日销货清单上签署的“截止9月15号之前发票已开”产生了认知错误,但该经办人称自己为中专学历,且在2015年4月3日销货清单上又一次签署了“截止4月3号之前发票已开”,结合该经办人的学历及相关证据链,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货款应当为475565元(357865元+117700元),退货总额为23863元(1790元+3889元+18184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1702元(475565元-238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东助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向原告淮安市鹏远阀门有限公司支付451702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淮安市鹏远阀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7元,由原告淮安市鹏远阀门有限公司负担2593元,被告华东助剂有限公司负担7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严 刚代理审判员 邓文文人民陪审员 刘亚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甜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