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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黄荣超与昭平县昭平镇人民政府、昭平县人民政府乡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荣超,昭平县昭平镇人民政府,昭平县人民政府,黄昌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昭行初字第15号原告黄荣超。委托代理人雷均汉,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昭平县昭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昭平镇城南社区内。法定代表人姚明锋,镇长。行政机关负责人邱华启,副镇长。委托代理人陈芝旺,昭平县司法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谭胜铭,昭平县昭平镇政府干部。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昭平县北秀街7号。法定代表人邓少华,县长。行政机关负责人卢廷运,副县长。委托代理人何泽果,昭平县法制办干部。委托代理人邱小燕,昭平县法制办干部。第三人黄昌平。委托代理人陈芝旺,昭平县司法局干部。原告不服被告昭平县昭平镇人民政府(原行政机关)山林权属行政确权及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后,2015年8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荣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均汉,被告昭平县昭平镇人民政府行政机关负责人邱华启,委托代理人陈芝旺、谭胜铭、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行政机关负责人卢廷运,委托代理人何泽果、邱小燕,第三人黄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芝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昭平县昭平镇人民政府(原行政机关)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昭镇政处字(2015)2号昭平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第三人黄昌平与原告黄荣超双方争执的山林,黄昌平自1985年以来,一直进行经营管理,有1982年10月9日《龙坪公社马圣大堆家宅生产队社员自留山登记表》及充足的证人、证言证实。因此,对黄昌平的申请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双方当事人争执位于马圣村家宅组小连花坪(地名)的山林,四至界址:东接连花小路为界;南接小路至陆显发屋背;西接陆显发屋背八角山边;北接古排劣为界;面积7.95亩。归黄昌平使用经营管理。原告黄荣超不服,向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号作出昭政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昭平县昭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昭镇政处字(2015)2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黄荣超诉称,被告在作出昭镇政处字(2015)2号行政处理决定时认为,该争议地山林位于马圣村家宅组小连花坪(地名)四至界址:东接连花小路为界;南接小路至陆显发屋背;西接陆显发屋背八角山边;北接古排劣为界;面积7.95亩。2006年,申请人黄昌平与被申请人黄荣超因该山林权属归属问题发生争执,1981年,马圣村家宅组进行划分山林到户时,把全小组分成五个小组进行划分,其中黄昌平、黄荣超、黄荣昌三户组成一组,现争执的山林划分时属于他们三户所得。1982年,他们三户把共有的山林划分到户,现在争执的山林是划分给黄昌平使用经营管理的。2004年,黄昌平、黄荣超、黄荣昌为了更明确各户管理的山林界址,共同邀请了当时的组长陆某一起去踏山,当时也确认了现争执的山林属申请人黄昌平管理范围,经查,镇农业服务中心档案,申请人黄昌平在小连花坪有记录存档。但被告认定2004年、第三人黄昌平及原告和证人及陆某为了明确各户管理的山林界址,共同邀请了当时的组长陆某一起去踏山,当时也确认了现争执的山林属第三人管理范围,经查镇农业服务中心档案,第三人在小连花坪有记录存档。其实被告所谓查明的事实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理由如下:1、陆某于2004年并非是其本组组长,2004年的家宅组组长是原告;2、2004年陆某并未被原告及第三人邀请其作为证人参与明确原告及第三人的山林界址,所谓邀请陆某参与明确原告及第三人的山林界址这是第三人与陆某共同串通的恶意行为,这也是纯属捏造虚构的事实,而且《龙坪公社马圣大队家宅生产队社员自留登记表》的界址与现争议的山林界址并不相符,而且第三人的山林界址并不重叠,而且小连花坪与争议地相隔一个岭顶的中心分界线的东西边,两者距离是互相不连接的,所以被告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于客观经营存在的事实并不相符,以致形成被告查明事实不清。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查明事实和认为客观事实存在错误,从而导致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十七条及行政诉讼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七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特提出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昭镇政处字(2015)2号行政处理决定,由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2份;证据2、自留山登记表复印件2份;证据3、昭平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据4、复议决定书复印件2份;证据5、山界图复印件2份。被告昭平县昭平镇人民政府辩称,2014年7月2日马圣村家宅小组黄昌平就与本小组黄荣超因争执家宅小组小连花坪(地名)山林权属纠纷向本镇政府提出调处申请,经调处无效,尔后被告就本案有关事实,进行调查,查明:发生争执的山林位于马圣村家宅小组小连花坪(地名),四至界址:东接小连花小路为界;南接小路至陆显发屋背;西接陆显发屋背八角山边;北接右排劣为界;面积7.95亩。2006年7月上旬,黄荣超认为现争议的山林权属归其所有为由,阻止黄荣杰(黄昌平的父亲于2012年病故)对该争议的山林进行经营管理,双方由此发生纠纷。1981年家宅小组划分山林到户时,全组按总户数分成5个小组进行划分,其中黄昌平户与黄荣超、黄荣昌三户共有,1982年黄昌平户与黄荣超、黄荣昌把三户共有的山林划分到户,现争议的山林是划分到黄昌平户经营管理的。2004年为了更好地名明确黄昌平户与黄荣超、黄荣昌户的山林界址,他们三户共同邀请当时任家宅小组组长的陆某一起上山勘查各自的山界,当时大家一致认为现争执的山林权属归黄昌平户所有,从1982年以来,现争执的山林一直由黄昌平户经营管理使用。以上事实均有一系列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同时,经查昭平镇农业服务中心存档记载有黄荣杰(黄昌平父亲)座落在连花坪山林记录。本级政府认为,双方所争执的山林黄昌平自1982年以来一直进行经营管理,因此,本政府对黄昌平的主张予以支持,逐作出昭镇政处字(2015)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作出以上行政决定书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处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被告认为所作出以上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合法的,本案的事实是清楚的,适用的法律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本级政府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口头辩称,一、复议机关审查处理决定事实请求程序合法,维持被告昭平县昭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二、复议程序合法,并把原告的申请书送达了被告和第三人。本复议机关适用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被告昭平县昭平镇人民政府(原行政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申请书2份,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申请的事实;证据2、昭镇政处字(2015)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黄昌平回证1份,证明被告向黄昌平送达(2015)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事实;证据3、昭镇政处字(2015)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黄荣超回证1份,证明被告向黄荣超送达(2015)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事实;证据4、昭镇政处字(2015)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已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5、勘界图1份,证明被告组织原告与第三人对争议山林进行实地勘查的事实;证据6、纠纷示意图1份,证明昭平县昭平镇林业站对争议地进行实地勘查构图的事实;证据7、黄昌平、黄荣超2014年调解笔录1份,证明被告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进行调解的事实;证据8、傅家明2014年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向傅家明调查的事实;证据9、黄荣杰、黄荣超、黄昌平2008年调解笔录1份,证明被告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进行调解的事实;证据10、傅家明2008年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向傅家明调查的事实;证据11、陆某2007年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向陆某调查的事实;证据12、刘朝英2007年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向刘朝英调查的事实;证据13、黄荣杰2008年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向黄荣杰调查的事实;证据14、黄荣超2008年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向黄荣超调查的事实;证据15、协议书1份,证明在2007年原告与第三人(父亲黄荣杰)曾因古排劣顶山林发生纠纷就争议林木达成过协议的事实;证据16、昭平镇马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陆某同志于一九八0年至一九八四年担任家宅小组组长的事实。证据17、昭平镇马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黄昌平与黄荣杰属于父子关系,黄荣杰于2012年因病已故的事实;证据18、马圣村家宅组社员自留山登记表1份,证明现争议林地在昭平镇农业经营站有造册登记的事实;证据19、陆某出据的书证一份,证明当时陆某任家宅组队队长及当时本组划分山界的情况的事实。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复议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证明程序合法;证据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份,证明程序合法;证据3、行政复议申请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程序合法;证据4、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程序合法;证据5、黄昌平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程序合法;证据6、昭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程序合法。第三人黄昌平口头述称:昭镇政处字(2015)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三人黄昌平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依法调查的证据:证据1.现场勘查笔录一份,证明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山林进行勘查的事实。证据2.法院对黄荣昌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黄荣昌就本案争议的山林提出要求主张权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昭平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2、3、4、5、6、7、9、12、14、15、16、17、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昭平镇人民政府、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及两被告和第三人均对法院调查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昭平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8、10傅家明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傅家明不是本组成员其陈述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傅家明在2008年10月21日调查笔录中陈述现争议山林一直以来黄荣杰户经营管理;在2014年7月14日调查笔录中陈述现争议山林现在是黄荣昌种植经营,至今种植有八角、杉木。两份笔录陈述内容前后不一致,显失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有异议,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当时在三户内部划分山界并没有邀请陆某参加划分,陆某在笔录中陈述参加原告与第三人户内划分山界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在1981年家宅组进行划分山林时原告、第三人及黄荣昌三户组成一组,现争议的山林划分时属于他们三户所得,原告主张在三户划分山林到户时并没有邀请陆某参加划分,与黄荣昌在法庭调查笔录中陈述一致。本院对陆某证明参加原告及第三人户内划分山林的事实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有异议,认为黄荣杰在笔录中陈述在三户内划分山林时,邀请陆某参加划分和现争议山林一直属其管理不是事实。本院确认笔录的真实性,但黄荣杰陈述三户内划分山林到户是邀请陆某参加划分及现争议山林一直属其经营管理缺乏其他相应证据证明,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9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材料不具有客观全面性,不是小组各户对全部管理的山林范围。本院认为,陆某出具的家宅组划分山林记录只有其本人签名,没有小组各户户主签名,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黄荣超与第三人黄昌平发生争执的山林位于昭平镇马圣村家宅组小连花坪(地名)四至界址为:东接连花小路为界;南接小路到陆显发屋背;西接陆显发屋背八角山边;北接右排劣为界;面积7.95亩。1981年昭平镇马圣村家宅组进行划分山林到户时,把全小组分成5个小组进行划分,黄荣超、黄荣昌、黄荣杰(黄昌平父亲已故)三户组成一组,现争执的山林划分时属于他们三户所得。黄荣杰曾于2006年7月20日向被告提出山林权属确权申请,因黄荣杰于2012年病故。黄荣杰与黄昌平属父子关系。2014年2月2日,第三人黄昌平以本人名义就上述山林纠纷向被告昭平县昭平镇人民政府提出山林权属确权申请,2014年11月3日被告昭平县昭平镇人民政府曾作出昭镇政处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昭平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2月13日,昭平县人民政府作出昭政复决字(2015)3号复议决定书,维持昭平县昭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昭镇政处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于2015年3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昭平县昭平镇人民政府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昭镇证处字(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撤销昭平镇人民政府昭镇处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黄荣超表示同意,并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2015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15)昭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黄荣超撤回起诉。被告昭平县昭平镇人民政府再于2015年5月18日重新作出昭镇政处字(2015)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昭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昭平县人民政府作出昭政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昭平县昭平镇人民政府(2015)2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黄荣超不服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黄荣超与第三人黄昌平诉争的山林,在1981年昭平镇马圣村家宅组进行划分山林到户时,把全小组分成5个小组进行划分,其中:黄荣超、黄荣昌、黄荣杰(黄昌平的父亲)三户为一组,现讼争的山林属他们三户所得。被告对于当时黄荣超、黄荣昌、黄荣杰三户的山林内部如何划分到户?现争执的山林划分到户时属谁所有?黄荣昌对现争执山林是否主张权利?被告就上述事实,仅对黄荣昌、黄荣杰进行了解询问,没有对黄荣昌进行了解询问,黄荣昌在法庭询问笔录中对被告作出的昭镇政处字(2015)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现在争议的山林在三户内部划分到户是划分给黄昌平使用经营管理和2004年黄昌平、黄荣超、黄昌平为了明确各户管理的山林界址,共同邀请了当时组长陆某一起踏山,确认现争执的山林属黄昌平管理范围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并对现争执的山林表示要求主张权利。现讼争山林在1981年划分山林到户时是否已明确分给第三人并一直由第三人经营管理,还要有原告与第三人分山到户时的共份人黄荣昌及家宅小组多数农户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仅依据傅家明、陆某的询问笔录及龙坪公社马圣大队家宅生产队社员自留山登记表认定现争执的山林归第三人黄昌平使用经营管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被告昭平县昭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昭镇政处字(2015)2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撤销被告作出的昭镇政处字(2015)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维持昭镇政处字(2015)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昭平县昭平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昭镇政处字(2015)2号行政处理决定,在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昭平县昭平镇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再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启忠审 判 员  吴泽诚人民陪审员  陆冬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