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吴捷与武汉浩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捷,武汉浩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426号原告:吴捷。被告:武汉浩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洪珞路村24号法定代表人:江诗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捷诉被告武汉浩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坤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本院审判员向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敏、人民陪审员王思鑫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捷诉称:2011年7月,被告在南湖景观清水平台工程项目围堰填土进行施工,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向市场专线投诉,要求被告给付55800元的工资。被告因资金紧缺,以部分农民工是原告帮助招聘为由,于2011年8月26日给原告《授权委托书》,要求原告代表被告办理相关事宜。原告与农民工达成了和解并垫付了上诉款项55800元。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垫付款项,被告只支付原告7000元后以各种理由故意拖延,未将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偿还给原告。2014年原告再也联系不到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农民工资人民币48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原告几年来为追讨欠款奔走于各部门的交通费以及误工费。原告吴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证据二:收条。证明原告向农民工支付了工资55800元。证据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企业法人身份和工商登记情况。被告未到庭,亦未举证质证,本院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原告吴捷与被告浩坤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为被告浩坤公司,受委托人为原告吴捷,委托内容:原告吴捷代表被告浩坤公司处理相关事宜,包括接受调查询问、提供资料、进行陈述和申辩、签收相关法律文书。该授权委托书前往的地点是空白,未填写内容。立案后,原告吴捷申请法院向武汉市劳动局调取处理相关事宜的证据,因相关材料已过保存期限无法查找,武汉市劳动局劳动监察支队未能本院提供浩坤公司与农民工和解的相关书面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吴捷与被告浩坤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仅为接受调查询问、提供资料、进行陈述和申辩、签收相关法律文书,原告吴捷未能证实其接受被告浩坤公司委托,与农民工调解并支付相关工资的事实,故原告吴捷请求被告浩坤公司支付垫付的农民工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浩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原告吴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向 真审判员 陈 敏审判员 王思鑫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紫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