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河基民一初字第0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李振威与鞠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威,鞠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河基民一初字第01145号原告:李振威,辽河石油勘探局公司油建一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树东,辽宁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志强,中国石油集团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鞠扬,无业,现羁押于辽河看守所。原告李振威与被告鞠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振威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佟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树东、赵志强、被告鞠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6日22时42分许,被告鞠扬驾驶辽L×××××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新于线道路向西行驶,因雾天逆向超速行驶与原告李振威驾驶的辽L×××××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和乘车人郑素梅受伤入院治疗,李振威驾驶的车辆严重损害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鞠扬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振威和乘车人无责任。此次事故原告的车辆修理花费93108元、车辆贬值损失44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理性替代交通费用2000元、保全费820元、本案诉讼费3143元,要求被告鞠扬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辩称:修车费93108元同意赔偿,车辆贬值损失44000元、合理性替代交通费用2000元、鉴定费3000元、保全费820元、本案诉讼费3143元,都不同意赔偿。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的车辆贬值损失、合理性替代交通费用、鉴定费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鞠扬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资产评估报告书、车辆购置《发票》,证明辽L×××××号大众牌轿车贬值损失44000元。3、评估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鞠扬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因诉讼发生评估费3000元。4、收据,证明保全费820元。5、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辽L×××××号大众牌轿车一直未行驶的事实,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2000元。6、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管理办法,证明根据该办法第二条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包括直接和间接损失。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车辆贬值损失、评估费、保全费、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6日22时42分许,被告鞠扬驾驶辽L×××××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新于线道路向西行驶,因雾天逆向超速行驶与原告李振威驾驶的辽L×××××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振威驾驶的车辆严重损害。经辽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二大队认定,被告鞠扬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振威无责任。此事故,原告修车花费9510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辽L×××××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购置日期为2014年4月1日,购置价格为164400元(含税23887.18元),车辆商品名称为大众速腾1.4T豪华版。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北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车辆维修费93108元,被告对维修费没有异议且同意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44000元,辽宁谦隆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中,三、评估范围为该车辆在2014年11月16日交通事故发生前的价值与事故发生后在2015年1月20日该车辆修复后的价值发生的贬损;六、评估依据(四):取价依据为当地大众汽车4S店及在当地二手车市场调查咨询、评估人员现场勘察,市场调查、收集到的资料;七、评估方法为采用市场法进行评估。但查阅该评估报告书,没有该车辆在2014年11月16日交通事故发生前的价值和2015年1月20日该车辆修复后价值的表述,即使按照市场法评估,该报告也未附有评估人员市场调查、搜集到的资料,该评估报告所得出结论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且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因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2000元,根据原告车辆因事故停运65天,交通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支持19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鞠扬赔偿原告李振威车辆损失93108元,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1950元,合计9505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3元,减半收取1571.5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鞠扬承担。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李振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佟 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南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