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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执字第3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庆成盗窃罪,吴庆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庆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3420号罪犯吴庆成,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五监区服刑。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0日作出(2007)延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庆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06年7月28日起至2022年1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7月04日入监。服刑期间,本院于2011年7月8日、2013年9月18日分别作出(2011)三刑执字第1585号、(2013)三刑执字第236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七个月和一年七个月(刑期至2018年11月27日)。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5年12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2014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3月至2015年10月考核达标累计21.4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庆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庆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6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阙    斌审判员 张    雄审判员 兰  峻  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美珍(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