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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03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原二涛与被告王占武、周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二涛,王占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03544号原告原二涛,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莉,女,汉族,1986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王占武,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原告原二涛与被告王占武、周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同年12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二涛的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占武、周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申请撤回对周爱华的起诉。同日,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周爱华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二涛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王占武以做生意为由向其借款38万元,约定月息2分,按月结息,并给其出具了借条。后被告支付其利息至2014年1月9日,其余本息经其催要,被告拖延不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3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王占武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4月10日,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利息约定。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占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起诉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原二涛通过被告王占武的姐姐王占清介绍相识。2013年4月10日,王占武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8万元,约定月利率2%,按月结息,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原二涛现金叁拾捌万元整(380000元),月利息贰分(7600),按月结息,借款人:王占武。借款后,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月9日。其余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王占武向原告原二涛借款38万元的事实,有2013年4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月9日,借款本金及其后利息未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1月9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占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原二涛借款3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向东审判员  苗 丹审判员  赵 攀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夏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