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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刑执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陈锦寿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锦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贺刑执字第1180号罪犯陈锦寿,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一监区服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了(2012)东中法少刑一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锦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21年7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74490.16元。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于2015年1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学文、陶英军出庭执行法律监督职务。提请减刑建议的机关代表张文堂、刘绍恩出庭执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报称,罪犯陈锦寿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取得较好成绩,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获监狱年度表扬。实以上事实,有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年度表扬审批表和管教干警谭庭及罪犯证人甘培茗、莫远盛、杨自杭出庭所作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呈报罪犯陈锦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陈锦寿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陈锦寿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黎永忠审判员  甘怀新审判员  谭洪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春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