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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4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上海金力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十堰宏跃天成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力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宏跃天成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496号原告上海金力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吴国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乐群,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多翠,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十堰宏跃天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法定代表人尤明月。原告上海金力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十堰宏跃天成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乐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金力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电泳涂料,结算方式及期限:原告投槽用所用原料作为铺底货款,以双方签字确认的投入数量和合同价款为核算依据,被告于合同终止后2-3个月内支付,原告每次供货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实行3个月滚动付款,合同有效至2014年12月31日止。随后,原告按约分批次供货,总计价款人民币186,128元(以下币种同),被告支付货款26,051.20元,结欠160,076.80元。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0,076.80元。原告上海金力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涂料买卖关系;2、送货单六份、增值税发票四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价款186,128元;3、投槽数量确认单一份,证明根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被告确认铺底货物名称、数量;4、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各一份,证明双方主体资格。被告十堰宏跃天成工贸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十堰宏跃天成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接收货物后,未能及时支付该款项,显属违约。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0,07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十堰宏跃天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力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60,07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2元、公告费690元,均由被告十堰宏跃天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邱建安人民陪审员  张山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