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336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张秀玲与北京市筑博物资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玲,北京市筑博物资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3608号原告(反诉被告)张秀玲,女,1960年1月25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筑博物资公司,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响乡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赵春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更仁。原告张秀玲诉被告北京市筑博物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玲、被告被告北京市筑博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更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被告在原宣武区广外南街进行拆迁工作,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1995年11月11日,原告的丈夫王XX与被告就拆迁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于1995年10月19日签订了《拆迁安置居民回迁购房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1998年10月底前将回迁安置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将安置房屋交付给原告。王XX于2014年3月26日去世,王XX有两位继承人,分别为原告和王X1。原告与王X1就继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已经办理了公证手续,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一人继承。被告现已经取得了整栋大楼的大产权证,原告自1998年入住安置房屋,至今未拿到安置房屋的产权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广外南街小区XXX号(建设时的临时楼号为:XXX)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将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的收费不合理。暖气费不应该交被告,应该交物业公司,而且我也交了。物业费我也交了,也交给物业了。我没有电卡,我都是直接去物业交电费,故电卡的初装费不同意交。燃气是市政府给装的,不同意给被告。有线电视是我们自己装的,自己用的,我不同意给被告。三费统收同意交给物业公司,不同意交给被告。测绘费同意给被告,但是被告应提供测绘费的票据和测绘的结果。公共维修基金我同意交给房管所,不同意交给被告。不同意交纳利息,因为合同里没有约定交利息。综上,原告只同意交纳欠被告的部分购房款和测绘费,不同意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原告对于其主张及抗辩提供了如下证据:交纳供暖费的票据、《拆迁安置居民回迁购房合同》、住宅拆迁收支折抵清单、交纳购房首付款的收据、支付物业费收据、北京市西城区房地产测绘二所的测绘房屋面积数据、京房权证宣集字第X**号房产证(被告公司的大产权证)、王XX的死亡证明、继承公证书等材料。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签订《拆迁安置居民回迁购房合同书》的时间、回购房地址等基本事实无异议。1998年底,原告没有办理回迁入住手续,就自行进入房屋入住了,现合同没有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证,现被告同意协助办理,但是原告的购房款得补齐,相关回迁入住手续得补办。被告经北京市有关部门批准,于1995年在广外南街与北京铁路局等单位联建广外南街住宅小区。王XX在拆迁范围内承租公房2间,建筑面积26平方米。1995年10月19日,王XX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居民回迁购房合同书》,约定安置房屋地址在广外南街小区XXX号三居室楼房一套,建筑面积77.3平方米。我公司同意其购买安置房屋。1998年10月,安置楼建成并开始办理回迁居民入住手续,被告公告通知买房人办理回迁入住手续。王XX本应交纳购房款并办理回迁入住手续,可是,当时王XX在没有交纳购房款,也没有办理回迁入住手续的情况下,强行撬门入住该房屋。王XX强行入住该房屋后,一直不与我们联系,也不缴纳购房款及其他相应各项费用,强行占据我公司房屋至今已达18年之久。另外,由于广外南街住宅小区为房改小区,而不是普通的商品房,所以该房屋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时拆迁人和回迁人必须一致,所以请法院辨清合同的买方,否则无法办理报批房改房手续。只有审批完房改手续后才能享受优惠购房政策,办理房改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另外,公共维修基金是我们代收的,代收后我们交给房管所。现被告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履行《拆迁安置居民回迁购房合同书》,补办回迁入住手续,并向被告公司支付购房款(具体数额算不出来,需要原告的工龄证明)、支付公共维修基金2990.52元(95.85平方米乘以每平方米31.2元)、回迁费用11307.17元(包括:入住时插卡电表初装费300元、燃气及燃气灶初装费510元、有线电视初装费用300元、1998年至2000年二年期间的供暖费95.85平方米乘以18元每平方米乘以2年=3450.6元、1998年11月到2000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95.85平方米乘以2.46元每平方米每月乘以26个月=6130.57元、三费统收费的保安费每月5元和保洁费每月3元和服务费每月1元(2年期间为216元)、测绘费400元)、支付利息19894.97元(按同期贷款利率10.35%每年,计算17年,本金是11307.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对于其反诉及抗辩提供了如下证据:《拆迁安置居民回迁购房合同书》、回迁公告和被告给区政府的报告、被告对于撬门抢占房屋居民的敬告(里面没有原告)、被告给区政府的紧急报告、会议纪要、公告、通告、北京铁路局对于供暖费的通知、催缴供暖费的函、1995宣房改办字第11号的请示批复、宣房改办2006年19号请示的批复等材料。经审理查明:1995年间,被告与他人在北京市西城区广外南街住宅小区合作建房,并成立了北京广外南街住宅小区筹建处。1995年8月17日,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作出的《关于北京市筑博物资公司广外南街住宅小区居民回迁安置房改政策的批复》(95)宣房改办字第11号文件第一条确定:回迁购房应执行标准价和成本价,即每建筑平方米分别为790元和1165元,并按照购房职工夫妻双方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给予工龄折扣,年折扣率分别为标准价的0.6%和标准价高限的0.9%。第二条确定:购房需交纳公共维修基金,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35元,购房人和产权单位各付50%,产权单位交纳的部分从售房款中支付。1995年10月(合同记载1998年签订,原告表示原合同丢失,其后双方补签的合同;被告对双方签订合同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原告之夫王XX(乙方)与被告及北京广外南街住宅小区筹建处(甲方)签订了《拆迁安置居民回迁购房合同书》,约定原告之夫原住址广外南街乙XX号,在拆迁范围内有公房2间,使用面积26(平方米);按拆迁安置规定安置房屋地址位于广外南街小区XXX号三居室楼房一套,建筑面积77.3平方米;甲方同意乙方购买安置房屋,购房价格按建筑平方米计算,分为成本价每平方米1165元和标准价每平方米790元;王XX所购房屋为3居,房价款共计35509.24元,分两次付款,首次付全额房款的50%,为17754.62元,进住前一个月再付余款17754.62元;甲方所售房屋于1998年10月前交付原告之夫使用,并提供房屋有关资料,产权归原告之夫王XX个人所有,原告之夫自行负责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费自理,并按规定交纳房屋公共设施维修和管理费用,供暖费由原告之夫单位交纳;合同所签建筑面积为图纸面积,待新楼建成后,由测绘部门实地丈量,以实际面积进行资金结算,多退少补,并以实际数据办理私有房层产权证书。双方签订的该《拆迁安置居民回迁购房合同书》中对于回迁入住手续、插卡电表初装费、燃气及燃气灶初装费、有线电视初装费、1998年至2000年期间的供暖费、1998年11月到2000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保安费、保洁费、服务费、测绘费并未约定具体数额及支付的时间。1995年10月19日,北京广外南街住宅小区筹建处出具《住宅拆迁收支折抵清单》,载明和搬家补助互相折抵后,原告之夫应再交纳13834.62元。1995年10月26日,原告之夫向被告的合作建房单位北京广外南街住宅小区筹建处交纳了购房首付款13834.62元。原告之夫于1998年底,进入上述合同表述的安置房屋居住使用。被告与他人合作建房完成后,(被告)获得了合作建成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南街53、55号两座楼栋的所有权,并于2002年9月取得了楼宇产权的证书(大产权证)。原告之夫购买的广外南街小区XXX号楼房即为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南街XXX室。北京市西城区房地产测绘二所对该房屋进行了面积的测绘,原告所购房屋的实测面积为95.85平方米。庭审中,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履行《拆迁安置居民回迁购房合同书》,补办回迁入住手续,并向被告公司支付尚欠的购房款及测绘费400元及其他合同中未约定的费用。经本院释明,被告表示不能确定原告尚欠购房款的具体数额,但仍坚持提出该反诉请求。原告同意支付尚欠被告的购房款和测绘费,不同意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原告并表示其已经支付了1999年10月间至2003年4月期间的供暖费及2000年的物业费并提供了票据。原告与王XX系夫妻,王XX于2014年3月26日因病去世,二人育有一子王X1。王XX的父母已经去世,现王XX仅有两位继承人,分别为原告和王X1。原告与王X1就继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已经办理了公证手续,约定涉案房屋由原告一人继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交纳部分期间供暖费的票据、《拆迁安置居民回迁购房合同》、住宅拆迁收支折抵清单、原告交纳购房首付款的收据、原告支付部分期间物业费收据、北京市西城区房地产测绘二所的测绘房屋面积数据、京房权证宣集字第X**号房产证(被告公司的大产权证)、王XX的死亡证明、继承公证书、回迁公告和被告给区政府的报告、被告对于撬门抢占房屋居民的敬告(这里面没有原告)、被告给区政府的紧急报告、会议纪要、公告、通告、北京铁路局对于供暖费的通知、催缴供暖费的函、1995宣房改办字第11号的请示批复、宣房改办2006年19号请示的批复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这里面包含附随义务。原告之夫王XX与被告及其合作建房单位签订的《拆迁安置居民回迁购房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与筹建处系合作建房的关系,在合作建房完成后,被告取得了原告所购房屋的楼宇产权证明(大产权证)。现原购房人王XX已经去世,根据公证文书确定,原告为该房屋的继承人。被告作为楼宇的大产权人及《拆迁安置居民回迁购房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楼宇产权证明项下房屋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尚欠的购房款、公共维修基金属于《拆迁安置居民回迁购房合同书》中的约定,原告作为合同一方的继承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支付,但因被告没有明确其主张的剩余购房款的具体数额,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对此本院不予处理。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支付尚欠的购房款,对此被告可与原告协商解决,亦可在确定具体数额后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根据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北京市筑博物资公司广外南街住宅小区居民回迁安置房改政策的批复》文件确定,被告反诉主张的公共维修基金标准过高,对此,本院按照该批复文件确定的标准(每平方米35元的二分之一),根据原告之夫所购房屋的实测面积(95.85平方米)计算确定,对原告的过高要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测绘费400元一节,原告表示同意支付,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拆迁安置居民回迁购房合同书》中并未约定原告方需要支付插卡电表初装费、燃气及燃气灶初装费、有线电视初装费、1998年至2000年二年期间的供暖费、1998年11月到2000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保安费、保洁费、服务费及费用支付时间。故被告的该部分反诉请求及利息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根据相关的约定及相应的证据另行主张。房屋回迁入住手续的办理系被告一方的义务,在原告提出办理要求时,被告应当及时为原告办理回迁入住手续。在原告不主动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办理该入住手续时,本院没有法律依据强制要求原告提出申请办理。故对被告的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因原告不申请办理相关入住手续导致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受到影响,该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筑博物资公司协助原告(反诉被告)张秀玲办理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南街XXX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至张秀玲名下。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反诉被告)张秀玲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筑博物资公司公共维修基金一千六百七十八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反诉被告)张秀玲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筑博物资公司测绘费四百元。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筑博物资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筑博物资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秀玲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德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运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