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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006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胡井杏、谢光林诉被告雷朝玉、雷小勇、雷亮、雷义、雷踞、罗学卫、何卫明、罗界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井杏,谢光林,雷朝玉,雷亮,雷义,雷小勇,雷踞,何卫明,罗界明,罗学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00675号原告胡井杏,男。原告谢光林,男。委托代理人雷苍柏,男,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颜世兵,男,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雷朝玉,男。被告雷亮,男。被告雷义,男。被告雷小勇,男。被告雷踞,男。被告何卫明(又名何卫民),男。被告罗界明(又名罗介明),男。被告罗学卫,男。原告胡井杏、谢光林诉被告雷朝玉、雷小勇、雷亮、雷义、雷踞、罗学卫、何卫明、罗界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曹陆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雪山、谭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井杏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苍柏、被告雷朝玉、雷亮、雷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光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颜世兵,被告雷小勇、雷踞、罗学卫、何卫明、罗界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井杏、谢光林诉称,2010年12月20日八被告合伙开办了一家红砖厂,名为“桂阳县浩塘乡鸿丰机制建材厂”(以下简称“鸿丰砖厂”)。原告胡井杏因建房需要于2013年7月5日租谢光林的车子与谢光林一起到被告方合伙开办的鸿丰砖厂定购10万块红砖,每块红砖0.3元。当时胡井杏交了2万元定金,这2万元都是胡井杏出的。收据上因为是写着收谢光林的红砖款,为了保险起见,所以胡井杏在收据上写了胡井杏的名字。胡井杏当时本来的意思是买7万块红砖,每块0.3元,谢光林要求开10万块红砖,胡井杏要不完的红砖由谢光林购买,所以就开了一张10万块砖的收据。当时雷踞、罗界明均在场。后来胡井杏实际只拖了一车价值600元、数量为2000块的红砖。现鸿丰砖厂已停产,所以特诉至法院,请求八被告连带返还实际购砖付款人原告胡井杏19400元购砖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2、《收据》,拟证明鸿丰砖厂收到两原告2万元购砖款,原告已拖走价值600元的砖,还有价值19400元的砖未拖;3、《个人合伙协议书》,拟证明七被告雷朝玉、雷小勇、雷亮、雷义、罗学卫、何卫明、罗界明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雷踞后来加入合伙,本案债务由八被告雷朝玉、雷小勇、雷亮、雷义、罗学卫、何卫明、罗界明、雷踞共同承担。被告雷亮、雷朝玉、雷义辩称,2010年12月20日雷朝玉、雷亮、雷义、雷小勇、何卫明、罗界明签订了一份《个人合伙协议书》,合伙开办桂阳县浩塘乡鸿丰机制建材厂。在《个人合伙协议书》中有罗学卫的名字,但是该签名系罗界明代签的,罗学卫从未来过砖厂,也没有交过投资款。因为罗学卫未实际投资,后来雷踞就填补罗学卫的名额,缴纳了20万元投资款,加入合伙,但在《个人合伙协议书》上雷踞未补签名。合伙经营一年多时间后,2012年元月6日各合伙人商议将砖厂进行承包,《鸿丰砖厂承包合同》是雷踞作为承包方签的字,但实际承包人是雷踞、雷小勇、何卫明、罗界明四人。他们后来的经营行为雷亮与雷朝玉、雷义不清楚,原告方提交的《收据》是盖有鸿丰砖厂的公章,但是否收了原告方2万元购砖款因雷亮、雷朝玉、雷义不是承包人,对这个情况不清楚。本案债务发生在砖厂承包给雷踞、雷小勇、何卫明、罗界明经营期间,与不是承包人的雷亮、雷朝玉、雷义无关,被告雷亮、雷朝玉、雷义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雷亮、雷朝玉、雷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4、被告雷亮、雷朝玉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雷亮、雷朝玉的身份情况;5、《鸿丰砖厂承包合同》,拟证明2012年元月6日砖厂承包给雷踞、雷小勇、何卫明、罗界明经营,但《鸿丰砖厂承包合同》中只是雷踞一个人作为承包人签了名,被告雷亮、雷朝玉、雷义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雷踞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其提交的书面答辩材料辩称,两原告向鸿丰砖厂交纳购砖款2万元,鸿丰砖厂还有价值19400元的红砖未交付给两原告属实。现罗界明、何卫明将鸿丰砖厂的资金和票据都带走了,他们又不来清账算账,所以本案债务应由何卫明、罗界明承担。被告雷踞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罗学卫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2010年12月20日罗学卫没有与雷亮、雷朝玉、雷义、雷小勇、何卫明、罗界明一起签订《个人合伙协议书》,《个人合伙协议书》上“罗学卫”的签名系罗界明书写的,罗学卫从来不知有这份《个人合伙协议书》的存在,也没有在鸿丰砖厂投资过。原告依据《个人合伙协议书》要求罗学卫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本案与罗学卫无关,罗学卫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罗学卫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6、被告罗界明出具的《证明》,证明《个人合伙协议书》上“罗学卫”的签名系罗界明在未告知罗学卫并经罗学卫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书写的,罗学卫未在砖厂投过资,罗学卫不是砖厂的合伙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雷小勇、何卫明、罗界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雷亮、雷朝玉、雷义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质证认为,《收据》上盖的公章是鸿丰砖厂的公章,但是否收了原告这么多钱,雷亮、雷朝玉、雷义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个人合伙协议书》内“罗学卫”的签名和捺印是罗界明代签及代为捺印,因为罗学卫、罗界明都是益阳市沅江市人,砖厂中桂阳这边的合伙人没有见过罗学卫,罗学卫也未在砖厂进行投资。两原告对被告雷亮、雷朝玉、雷义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质证认为,原告方不清楚被告内部之间是否存在《鸿丰砖厂承包合同》,对其真实性有怀疑,即使《鸿丰砖厂承包合同》是真实的,也是被告方的内部经营方式的改变,内部承包不能免除不是承包人的被告的对外偿还债务的责任。两原告对被告罗学卫提交的证据6质证认为,(1)证明人罗界明是本案当事人之一,不能作为证人,该份《证明》只能作为罗界明的陈述;(2)罗学卫是否是鸿丰砖厂的合伙人,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查,本院认证情况如下: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雷亮、雷朝玉、雷义提供的证据4,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雷亮、雷朝玉、雷义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雷踞承认两原告到砖厂去定购了砖并交纳了购砖款,故本院予以采信。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个人合伙协议书》、被告罗学卫提供的证据6《证明》,雷亮、雷朝玉、雷义、罗学卫、罗界明均陈述《个人合伙协议书》中“罗学卫”是罗界明书写并捺印,罗学卫未在鸿丰砖厂进行投资,未参与经营管理,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个人合伙协议书》中“罗学卫”的签名是罗学卫本人所签及罗学卫在鸿丰砖厂投了资、参与管理,故本院采信《个人合伙协议书》中的“罗学卫”的签名及捺印不是罗学卫本人所签写及捺印,罗学卫未在鸿丰砖厂进行投资,未参与经营管理。被告雷亮、雷朝玉、雷义提交的证据5《鸿丰砖厂承包合同》,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有怀疑,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各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0日被告雷朝玉、雷义、雷亮、雷小勇、何卫明、罗界明一起在湖南省桂阳县浩塘乡(现为浩塘镇)丰加村签订了一份《个人合伙协议书》,合伙开办桂阳县浩塘乡鸿丰机制建材厂。《个人合伙协议书》上有“罗学卫”名字及捺印,但系罗界明签写及捺印,罗学卫未交纳投资款,也未参与鸿丰砖厂的经营管理。2011年约4、5月份的时候被告雷踞缴纳了20万元投资款,加入合伙。七被告雷朝玉、雷义、雷亮、雷小勇、何卫明、罗界明、雷踞共同经营鸿丰砖厂约一年时间。2012年1月6日七被告雷朝玉、雷义、雷亮、雷小勇、何卫明、罗界明、雷踞协商进行内部承包经营。在砖厂承包经营期间,原告胡井杏因建房需要于2013年7月5日租原告谢光林的车子与谢光林一起到鸿丰砖厂定购了价值3万元、数量为10万块的红砖(注:两原告内部约定胡井杏占7万块砖、谢光林占3万块砖),胡井杏于当日交纳了2万元购砖款,鸿丰砖厂出具了一张盖有“桂阳县浩塘乡机制建材厂”的《收据》,《收据》上有罗界明的签名。《收据》上写收到谢光林的购砖款,但实际交款人系胡井杏。之后,鸿丰砖厂实际只交付了胡井杏一车价值600元、数量为2000块的红砖,两原告亦未将剩余的1万元购砖款支付给鸿丰砖厂。2013年年底,鸿丰砖厂停产。另查明,鸿丰砖厂未办理建厂相关审批手续,合伙人内部进行承包经营时未对外进行公示。2015年5月4日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八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胡井杏19400元购砖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两原告向鸿丰砖厂买砖,与鸿丰砖厂达成买卖价值3万元的红砖的协议,并已向砖厂支付了2万元购砖款,但鸿丰砖厂只交付了原告胡井杏价值600元的红砖,还有价值19400元的红砖未交付。现鸿丰砖厂已停产,该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故两原告要求返还实际交款人胡井杏19400元购砖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学卫未签合伙协议、未投资、亦未参与鸿丰砖厂的经营管理,故本院认定罗学卫不是本案所涉鸿丰砖厂合伙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雷亮、雷朝玉、雷义、雷踞、雷小勇、罗界明、何卫明在鸿丰砖厂投了资并参与经营管理,应认定为鸿丰砖厂的合伙人。鸿丰砖厂进行内部承包经营是合伙人内部经营管理方式的改变,该经营管理方式的改变未对外进行公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依据法律规定,所有鸿丰砖厂合伙人对本案砖厂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是承包人的合伙人在偿还了债务后可另案起诉确认砖厂承包人,并向承包人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亮、雷朝玉、雷义、雷踞、雷小勇、何卫明、罗界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胡井杏购砖款194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胡井杏、谢光林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雷亮、雷朝玉、雷义、雷踞、雷小勇、何卫明、罗界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陆阳人民陪审员  刘雪山人民陪审员  谭 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