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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15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潘卫华与李俊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卫华,李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1521-1号申请执行人潘卫华,居民。被执行人李俊,居民。申请执行人潘卫华与被执行人李俊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80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一、被告李俊于2015年7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潘卫华100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潘卫华200000元,自2015年10月起至2018年2月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潘卫华30000元,2018年3月31日前给付原告潘卫华15300元;二、如果被告李俊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按期足额给付,则原告潘卫华可以按1185300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时,需扣减本协议签订后被告李俊已给付的部分);三、案件受理费15558元,减半收取7779元,由被告李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房产等相关登记部门,被执行人除房屋被他案查封待处置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权利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房屋被他案查封待处置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80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 伟审判员 夏伯远审判员 冯宝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扣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