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易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417号原告易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郑业浩,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汉族。原告易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春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两个月后便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易某乙(曾用名易选峰),××××年××月××日生育儿子易某丙(曾用名易运峰),××××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各异,经常为琐事争吵,没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嫌原告家贫,于1992年年底带着大儿子离开原告家,后又偷偷回来带走小儿子,期间被告因思念儿子多方打探,均未找到被告及儿子。被告离开原告家后,除1998年被告生病需要钱医治找原告要钱外,双方均无联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觉得被告薄情寡义,早就想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以不提供儿子下落相威胁,现两儿子已成年独立生活,原告认为没有必要再维持与被告名存实亡的婚姻,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生育婚生儿子易某乙、易某丙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已登记结婚的事实;4、证明,证明原、被告从1992年开始分居至今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全部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法庭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8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两个月后便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易某乙(曾用名易选峰),××××年××月××日生育儿子易某丙(曾用名易运峰),××××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因被告带着两儿子离开原告家,导致双方从1992年开始分居至今。两儿子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从1992年开始分居至今已有二十三年之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易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春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