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二终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省交通运输厅京珠高速公路新乡至郑州管理处与被上诉人孙家勇、原审被告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京珠高速公路新乡至郑州管理处,孙家勇,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1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交通运输厅京珠高速公路新乡至郑州管理处。法定代表人胡连东,处长。委托代理人燕雪松,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天宇,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家勇,男,195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发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肖磊,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河南省交通运输厅。法定代表人张琼,厅长。委托代理人燕雪松,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天宇,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河南省交通运输厅京珠高速公路新乡至郑州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与被上诉人孙家勇、原审被告河南省交通运输厅(以下简称交通厅)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孙家勇于2015年1月15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管理处、交通厅赔偿孙家勇各项损失18300元。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管理处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燕雪松,被上诉人孙家勇的委托代理人刘发强、袁肖磊,原审被告交通厅的委托代理人燕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上午,孙家勇驾驶车牌号为豫A8ME**的车辆,经郑州市郑东新区站驶入京港澳高速公路向南行驶,大约行驶400米左右时,该段高速公路坑洼不平,致其驾驶的汽车右侧前后两个车轮轮胎爆胎,轮毂变形,没有证据显示该损坏路段放置了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为了维修受损车辆,孙家勇支出了18300元的拖车费、汽车修理费等费用。豫A8ME**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孙国庆,其与孙家勇系父子关系,孙国庆称豫A8ME**号车辆是由原告购买,登记在孙国庆名下,实际所有人为孙家勇。另查明,本案交通厅为省政府组成部门,其主要职能为行政管理职能,而高速公路的养护、收费、路政、服务区经营等运营管理工作均下放至路段管理处。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工作(包括道路养护、收费、路政、服务区经营等)属于河南省交通运输厅京珠高速公路新乡至郑州管理处的职责范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管理处、交通厅称孙家勇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孙家勇车辆爆胎的原因与管理处、交通厅具有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本院认为,管理处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方,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路段未尽充分注意义务,未采取警示措施提醒过往车辆行车安全,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驾驶员孙家勇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故不宜由管理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管理处对孙家勇在该案中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郑州市中德美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结算单及郑州畅达拖车公司服务记录单显示孙家勇为维修车辆支付费用18300元,其中的80%,即1464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厅作为省政府的组成部分,在本案中作为赔偿义务人缺乏依据,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省交通运输厅京珠高速公路新乡至郑州管理处赔偿孙家勇事故赔偿款14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孙家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由河南省交通运输厅京珠高速公路新乡至郑州管理处负担206元,孙家勇负担52元。上诉人管理处上诉称:被上诉人孙家勇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主张。1、孙家勇提供的证据中,关于孙国庆的书面证明不能证明孙家勇是适格主体。2、孙家勇提供的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质量合格。3、孙家勇提供的照片及视频,不能证明事故的发生与管理处具有因果关系。4、孙家勇提供的维修单和拖车费单据存在重大瑕疵,且没有相关发票,不应当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侵权责任中应当由受害人举证证明侵权人存在过错;本案中,孙家勇提供的证据存在有重大瑕疵,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是否产生,也无法证明该损失的产生与坑洼性路面存有任何直接的、必然的关系,更无法证明管理处存在过错。综上,管理处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孙家勇答辩称:1、孙家勇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和孙国庆本人在一审法庭做的陈述,已经清楚的说明车辆虽然登记在孙国庆名下,但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孙家勇,二人系为父子关系;因此,孙家勇不存在没有主体资格的问题。2、孙家勇已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孙家勇的车辆经过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审验,各项指标安全正常,管理处也确认孙家勇驾驶的车辆功能性检测没有问题,因此,管理处对于孙家勇的这种证据要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是强人所难。同时,孙家勇提供的照片及视频,能够清楚的反映事发高速公路路段的残破、坑洼;孙家勇正是通过该路段时,致使车辆一侧车轮爆胎、轮毂损坏,发生了事故;事故发生时,孙家勇立即采取一系列平衡和制动措施,车辆自然向前滑行,最终停在了照片和视频反映的停放位置。3、发票并不是确定损失的唯一依据,发票是税务行政机关的税收管理手段,而确定损失的依据多种多样,如果按照管理处的逻辑,凡是没有发票的交易,均视为没有交易,这种理解和认定无疑是违背客观事实的;根据目前奔驰车辆的维修标准和孙家勇提供的维修单据等证据,孙家勇的维修费用在合理维修范围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本案中,孙家勇驾驶豫A8ME**车辆,经郑州市郑东新区站驶入京港澳高速公路向南行驶约400米左右时,因该段高速公路坑洼不平,致使其驾驶汽车右侧前后两个车轮轮胎爆胎、轮毂变形,导致其支出了18300元的拖车费、汽车修理费等费用;对于管理处而言,其作为该高速公路路段的管理者,在该路段出现坑洼不平状态且存在安全隐患时,未尽充分注意义务且未采取警示措施提醒过往车辆行车安全,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孙家勇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也具有一定责任,故不宜由管理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管理处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交通运输厅京珠高速公路新乡至郑州管理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爱萍代理审判员 刘利鹏代理审判员 高 镭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长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