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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腊民二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万某甲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万某甲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腊民二初字第430号原告杨某甲,男。被告万某甲,男。原告杨某甲与被告万某甲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义宏独任审判。2015年11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甲、被告万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5日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书。经原、���告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协议:一、甲方(被告)搬迁户自愿将新建二层砖混结构住房包工包料给乙方(原告)施工,甲方以每平方米1050元的单价包给乙方。工程量的平方面积是按时间施工计算。一层、二层按浇灌的板面的平面计算面积,房顶四周造型斜板,按所贴瓷砖面积和玻纹瓦面积折算平方面积。乙方在施工中应保证施工正常进行,不得随意停工;保证工程质量按照图纸施工,达到国家合格标准等。合同书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按时按量地完成了建筑施工,于2013年6月30日工程竣工,经过县扶贫办、县质监办、勐捧镇人民政府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对于被告尚未付清的余款,双方经2013年10月30日结算后约定,由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前付清。现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余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500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告支付(自从2014年6月10日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每月5%的利息补赔给原告即逾期利息1275元×15个月,合计19125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因起诉后被告已偿还部分欠款,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建房工程款12500元,并按月利率5%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利息。被告阳大兴辩称,对原告的主张不认可,被告已付清工程款;12500元应该是由勐哈村委会给的,原告自己超期违约。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12500元。2、被告是否应按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利息?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杨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5日建筑施工合同书1份(载明甲方勐捧镇勐哈村插合队27户自愿将新建二层砖混住宅包工包料给乙方原告杨某甲施工,单价1050元每平方米,工期为一年零三个月,自挖基础土方开始计算工期等),欲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5日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的事实。2、欠款人万某甲、收款人杨某甲,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的勐捧镇勐哈村委会勐哈二组27户建房工程结算单1份,欲证明被告万某甲在2013年10月30日建房结清后尚欠工程款的事实。3、协议书1份,欲证明被告所称由勐哈村委会补偿的12500元的来源。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当庭与���件核对无异。经质证,被告万某甲对原告杨某甲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建筑施工合同、证据2结算单的内容和本人签名的真实性、对证据3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1的签订时间应为2012年2月26日,证据2结算单的时间是在2013年11月份。被告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2日收条1份,欲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清工程尾款的事实。2、建房规划平面图纸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施工并未采用图纸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杨某甲对被告万某甲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施工图纸应当由甲方提供的,当时原告是按照被告的意思盖房。上述证据,本院评判认为,原告证据1、2,被告证据1可证实原告为被告建盖房屋,被告尚欠原告建房款的事实;证据3经被告质证认可,可证实被告与勐哈村民小组约定搬迁安置费支付方式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证据2与本案争议焦点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1、2可证实原告为被告建盖房屋,被告尚欠原告建房款的事实;证据3经被告质证认可,可证实被告与勐哈村民小组约定搬迁安置费支付方式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经原告质证认可,可证实被告已支付除结算单中载明的勐哈村委会补偿的12500元以外建房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争议焦点无证据关联,本院不予采纳。经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杨某甲作为乙方与包括万某甲在内的甲方“勐捧镇勐哈村插合队27户”于2012年2月26日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勐捧镇勐哈村插合队27户自愿将新建二层砖混住宅包工包料给乙方杨某甲施工,单价1050元每平方米,工期为一年零三个月,自挖基础土方开始计算工期;工程交工经过验收合格后,扣下2%的保修金,一年半之内付给乙方杨某甲。后杨某甲与万某甲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建房工程结算单,确认万某甲工程总造价为254373元,已付213574元,政府扶贫办补助15000元,勐哈村委会补赔12500元,还欠13000元,到2014年6月10日一次性支付。如到时不付,按每月5%利息补赔给施工方,按实际超出时间计算。2015年10月22日,杨某甲向万某甲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万某甲建房工程款13000元,除勐哈村委会补助12500元未付,其他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另查明,2009年4月10日,勐哈村民小组与杨某乙等勐哈村民小组“纳达”27户橡胶种植户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纳达”山橡胶林由勐哈小组经营管理。勐哈小组支付27户种植户安置费675000元,协议签订后户均25000元,共计675000元。分两次支付即协议生效后于2009年5月10日前支付337500元,户均12500元,余额337500元,户均12500元,待27户从“纳达”胶林现居住地二年内(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搬迁后逐户支付。签订合同后,27户种植户搬迁至安置地,并建盖住房即涉案由杨某甲建盖的房屋,现勐哈村民小组尚未向27户支付剩余的12500元安置费。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建房款12500元的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书》后,原告为被告建盖了房屋,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履行给付建房款的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结算单及双方庭审陈述,被告现尚未支付结算单上载明的勐哈村委会补偿的12500元,双方对此存有争议,被告认为该款不应由其承担。因该12500元实际属于被告应支付的建房款范畴,且勐哈村委会未在结算单中签字认可该债务,故被告方作为建房户应履行支付建房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房款1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该12500元建房款应由政府直接拨款给原告的主张,和被告关于原告工程超期违约的主张,因勐哈村委会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原告方是否存在违约情形与被告所称应由原告向勐哈村委会主张12500元无关,被告��勐哈村委会之间的协议应如何履行并不构成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有效抗辩,缺乏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是否应按月利率5%支付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利息的问题。因结算单中,仅对扣除该12500元后的建房款的支付时间作出约定,并未明确约定双方所争议的12500元的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标准,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持建房款12500元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某甲支付建房款12500元,并支付该欠款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58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128元,被告万某甲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赵义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亚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