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商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吴小燕与陈秀兰、林永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燕,陈秀兰,林永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1755号原告:吴小燕。被告:陈秀兰。被告:林永旺。原告吴小燕诉被告陈秀兰、林永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钦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兰、林永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燕起诉称:被告陈秀兰、林永旺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4日,被告陈秀兰、林永旺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原告于当日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陈秀兰支付了借款,被告陈秀兰于同日出具一张借据给原告。被告陈秀兰、林永旺在借款后,截至2014年2月4日,两被告尚能与原告结算并支付利息。之后便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陈秀兰、林永旺偿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1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小燕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人口信息、婚姻登记信息,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秀兰、林永旺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依职权向被告陈秀兰就有关案情作了询问并形成谈话笔录,被告陈秀兰确认欠本案原告吴小燕借款属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秀兰、林永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被告陈秀兰的谈话笔录,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陈秀兰、林永旺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4日,被告陈秀兰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吴小燕借款11万元,原告于当日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陈秀兰支付了借款,被告陈秀兰于同日出具一张借据给原告,借据上载明的债权人为“阿燕”。被告陈秀兰在借款后,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2月4日,被告林永旺在欠条上注明利息到付时间并签字予以确认。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秀兰、林永旺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吴小燕与被告陈秀兰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陈秀兰、林永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秀兰、林永旺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偿还。原告吴小燕与被告陈秀兰、林永旺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陈秀兰、林永旺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秀兰、林永旺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借款利息,但原、被告在借据中对借款利息及利率约定不明确,且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案利息宜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本院认定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秀兰、林永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秀兰、林永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小燕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1月9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小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陈秀兰、林永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96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钦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雨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