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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佛山市悦勇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奥雷特铝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悦勇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奥雷特铝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223号原告:佛山市悦勇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贺国锋。委托代理人:何平,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奥雷特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张来星。原告佛山市悦勇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奥雷特铝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5年6月1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35915.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支付。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915.4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8976元从2015年3月12日起计算,以13440元从2015年4月9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对账单、送货单等为证。被告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包装材料(珍珠棉),2015年6月16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35915.4元。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包装材料,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共35915.4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5915.4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对账之日即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奥雷特铝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悦勇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915.4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悦勇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706.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建华代理审判员  麦上康人民陪审员  李杰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