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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02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徐金权与被告辽宁鑫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权,辽宁鑫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02268号原告徐金权,男,汉族,1958年3月11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开江县。委托代理人李东,系沈阳市铁西区重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宁鑫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法定代表人王剑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德成,男,汉族,1953年3月2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号6-2-1。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徐金权与被告辽宁鑫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被告辽宁鑫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德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中国民生银行室内装饰木工协议书》一份,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后,双方对此工程已结算总工程款为XXX元,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XXX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请求被告给付装修款XXX元;2、请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2015年6月3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对协议真实性因为有双方签字的对账单,没有异议;2、对尚未确定的工程款XX万元,老板回忆已经支付给对方,但至今未找到书面凭证;3、关于质保金,因只有一份盘锦支行合同写的明确,返还时间为工程结束后一次性归还,该合同有瑕疵,不应该没有保证期限,其余的合同没有约定,应根据主合同于2016年11月21日到期;4、因为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所以我方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中国民生银行室内装修木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其承建的中国民生银行沈阳建设大路支行木工室内装修工程。同时约定承包方式:轻包木工人工费;工期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2月1日;单价:木工人工费总计XXX元;付款方式:按工程量,半个月开支。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且双方又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中国民生银行西部汽配城、三好街、中海寰宇、中海国际、东方威尼斯、天龙家园自助银行等网点和保工街支行的木工装修进行施工。2013年11月14日,双方针对民生银行盘锦分行签订《承包工程协议书》,约定保证金返还时间为本工程结束后一次性归还。2015年3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木工人工费结算说明》,对上述各施工网点及支行工程款共同进行人工费、质保金及维修费用的结算。2015年4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剑英在《木工人工费结算说明》确认处签字。2015年6月3日,双方在《木工工程量(徐金权)》结算单中确认涉案工程结算总额为XXX元,质保金合计XXX元,已付工程款XXX元,应付工程款为XXX元(已扣除质保金)。同时注明:“在已付工程款中未包括尚未确定的五万元工程款,因甲方(被告)在财务账目中已记载支出,但乙方(原告)没有提供收款信息,待日后核实后再处理”。因截至起诉日被告方仍欠原告工程余款未付,遂促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室内装饰木工协议书》、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木工人工费结算说明》及木工工程量结算单、《承包工程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民生银行室内装饰木工协议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在完成工程量后有获取工程款的权利,双方已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木工人工费结算说明》及工程量结算确认单对涉案工程进行总结算,确认各项结算金额,双方对结算说明及工程量结算确认单均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庭审中提出2012年签订的建设大路支行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被告已在2015年3月25日出具的《木工人工费结算说明》中对上述工程款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中断,故该部分工程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对尚未确定的工程款XXX万元,因双方在工程量确认单中已明确注明待日后核实后再处理,但被告在法庭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仍未能举证支付凭证,故应给付原告该部分工程款。关于质保金,因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早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且在《承包工程协议书》中对此约定:保证金返还时间为工程结束后一次性归还,按照上述约定被告应按结算单确认金额返还原告质保金。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于被告抗辩应按其与民生银行签订主合同约定质保金返还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欠款金额为XXX元。关于被告方应否给付原告上述工程欠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依照上述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方支付欠付工程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计息自2015年6月3日起的诉求,理由正当,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鑫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金权工程款XXX元;二、被告辽宁鑫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徐金权支付工程款XXX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3元,减半收取2241.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支付,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淼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