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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金终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丕聚与黄铁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铁岩,张丕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金终字第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铁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丕聚。委托代理人褚英英、李家安,山东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铁岩因与被上诉人张丕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4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松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晓静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馨月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丕聚在一审中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自2013年起,被告因用钱向原告借款共计600万元整,2015年2月26日,被告就还款事宜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承诺按月付清借款利息,同时承诺于2015年每季度还款150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600万元借款。现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违反其承诺。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79900元(暂计,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黄铁岩在一审中辩称:原告所述借款600万元不属实,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是:被告黄铁岩于2015年2月26日向原告张丕聚出具《借款明细》一份,该借款明细中记载借款金额180万,借款日期14.09.05-15.03.05,未付利息金额无,利息1.8%/月;借款金额150万,借款日期14.09.05-15.03.05,未付利息金额无,利息1.5%/月;借款金额60万,借款日期14.11.16-15.02.15,展期日期15.2.15-15.03.15,未付利息金额10800,利息1.8%/月;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日期14.10.13-15.01.13,展期日期15.01.13-15.03.12,未付利息金额18000,利息1.5%/月;借款金额150万,借款日期14.10.19-15.02.19,展期日期15.02.19-15.03.19,未付利息金额18000,利息1.5%/月。黄铁岩承诺借款利息不拖欠,违约金同时于当月付清。所有借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并在借款期限内办理同等借款的相应抵押物,在借款期内,不还款不取相应抵押物材料。上述借款本金总金额共人民币陆百万元整,每季度还清本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庭审中,原告称自2013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曾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借款明细列明的借款是经多次展期后形成的,借款明细中载明的未付利息金额是截至借款到期日的利息,不包括展期。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农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上述证据显示,2013年至2014年原告共计转账支付被告人民币1166.95万元,其中2013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人民币100万元;2013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人民币72.15万元;2013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99.8万元;2013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17万元;2013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99.2万元;2013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47.75万元;2013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294.6万元;2013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59.15万元;2014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20万元;2014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57.3万元。原告称除转账支付外,还有多笔现金付款,2013年至2014年期间现金支付的借款102.66万元,并提交从中国农业银行调取的黄铁岩于2013年3月5日现金存款46.6万元的银行卡存款凭条一份,称该笔存款系原告从家里提取的现金,与被告共同到银行存入被告卡中。被告称存款系被告的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对原告所称的现金支付均不予认可。被告称双方存在经济往来,并非是借款还款关系,并提交银行回单、转账凭证、青岛银行开发区分行银行卡转账明细等。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11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6万元;2011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4万元;2011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22万元;2013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52.5万元;2013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52.5万元;2013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00.8万元;2013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5.633万元;2013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00万元;2013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0.975万元;2014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55万元;2014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23万元;2014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8万元;2014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2.7万元;2014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3.24万元;2014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20万元;2014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5.4万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32.34万元;2014年8月15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5.94万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2.7万元;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20万元;2014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4.324万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32万元。被告称除转账支付外,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现金支付原告38万元,并提交被告的取款凭条及原告的存款回单予以证明。原告称除2013年12月2日被告支付的100万元、2013年9月16日被告支付的100.8万元、2014年5.22日被告支付的120万元是偿还借款本金外,其他偿还的都是利息,但上述已归还的本金和利息与本案无关;被告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尾号为1517的银行卡汇款的52.5万元,原告未收到,因该银行卡原告已经于2013.5.10日丢失并挂失换卡,新卡尾号为6410,因被告在2013年8月5日汇款不成功,故在2013年8月6日将52.5万元汇入了尾号为6410的新卡中,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新旧卡号查询单,证明旧卡号为62×××17的银行卡于2013年5月10日更换为62××10的新卡号;对被告所称现金还款38万元,原告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明细》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明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故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称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但对双方的款项往来未作出合理的解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合作关系,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原告多次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付款共计1166.95万元,该部分付款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称向被告现金付款102.66万元,因证据不足,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新旧卡号查询单,被告于2013年8月5日和2013年8月6日汇给原告的款项实际是一笔52.5万元。因原告主张自2013年起被告向原告借款,故被告于2011年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不予认定。被告在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共计向原告转账支付584.552万元,被告否认其向原告转账支付的款项系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认可上述款项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8万元,其余偿还的均为利息。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多次借款实际支付之时双方对借款本息如何约定,故以双方在2015年2月26日形成的《借款明细》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未付利息金额及利率为依据,计算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根据《借款明细》,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内未付的利息4.68万元及自借款到期后(含展期)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铁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丕聚支付借款本金600万元;二、被告黄铁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丕聚支付借款期内欠付的利息4.68万元。三、被告黄铁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丕聚支付借款本金600万元自借款到期日以后(含展期)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80万元自2015年3月6日起按月息1.8%计算;150万元自2015年3月6日起按月息1.5%计算;60万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息1.8%计算;60万元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月息1.5%计算;150万元自2015年2月20日起按月息1.5%计算)。案件受理费5575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铁岩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黄铁岩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未拖欠被上诉人600万元借款,双方之间存在长期资金往来关系,既有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的情形,也有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的情形,双方均曾通过银行转帐等方式向对方还款,不能仅凭借款明细就认定借款数额。《借款明细》是基于双方多年资金往来形成的信任关系,大致测算的金额,不是经双方确定的金额,法院应该对双方往来帐目逐笔审查,再确定借款金额。即使《借款明细》载明的600万元借款是真实的,该欠款也未全部到期,被上诉人无权在还款期限届满前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被上诉人张丕聚答辩称: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借过款,上诉人所称双方互有借款不成立,上诉人为赚取高额利息,从事对外借款的行业,因没有资金,被上诉人因与其系朋友,便以非常低的利息出借给上诉人,上诉人高利息借给他人,上诉人黄铁岩对外出借的款项均有房产抵押,上诉人为骗取被上诉人的信任将抵押的房产证原件均放在被上诉人处,以此骗取被上诉人的信任,向其发放借款。被上诉人多年以来出借给上诉人的金额不完全统计达1300余万元,仅转帐就有1100余万元,还不包括现金及银行柜台现金存款,双方于2015年2月26日经对帐作出借款明细,数额清晰,内容包括期限、金额、利息、还款时间、抵押物等。上诉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如果不是经过核对确认明细怎么可能签字。出具该明细后,上诉人未按约定还清第一季度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有权提起上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黄铁岩提交2015年3月9日其通过银行向被上诉人转帐11万元,证明其在2015年2月26日《借款明细》签订后向被上诉人偿还本金11万元。被上诉人认可收到了该11万元,但称该11万元系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被上诉人提交2015年3月黄铁岩出具未付利息清单,该清单对每笔借款按约定利息进行了计算,并载明2015年3月30日前已付利息11万元,尚欠利息148300元,证明双方在《借款明细》签订后对利息进行过清算,上诉人给付利息11万元,剩余利息148300元黄铁岩承诺2015年3月30日付清。上诉人黄铁岩称该未付利息清单只是大体计算。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2015年2月26日《借款明细》中载明本金为600万元,在备注中约定了借款利息,未付利息清单中对每笔借款利息的计算均与借款明细中的本金、利息相一致,据此,本院认为11万元上诉人确已归还,但系归还借款利息。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是:一、上诉人应归还被上诉人借款的数额。二、上诉人是否有权提起诉讼。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自2013年起上诉人向其借款,并于2015年2月26日签订《借款明细》。本院认为,《借款明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该明细对借款本金、利息及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审在对双方自2013年以来资金往来情况进行审查的情况下,依据《借款明细》确认借款数额正确。上诉人称该明细系大体测算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主张其已归还11万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该款系归还利息,应在利息中扣除。关于焦点二、借款明细中约定的五笔借款的最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5日,上诉人黄铁岩到期后未归还,故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30日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以双方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12月30日为由主张本案不应受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二审上诉人提交的还款新证据,故原审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本案二审改判系上诉人提交新证据导致,故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47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47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47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黄铁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张丕聚支付借款本金600万元自借款到期日以后(含展期)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80万元自2015年3月6日起按月息1.8%计算;150万元自2015年3月6日起按月息1.5%计算;60万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息1.8%计算;60万元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月息1.5%计算;150万元自2015年2月20日起按月息1.5%计算,并扣除其已支付利息6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759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黄铁岩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759元,由上诉人黄铁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松云审 判 员  陈晓静代理审判员  张馨月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耀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