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民初字第3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解振东与浙江丽晶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振东,浙江丽晶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3271号原告:解振东。委托代理人:史慧锋,浙江泽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丽晶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教工路18号世贸丽晶城欧美中心1号楼(b)区2006-2009室。法定代表人:叶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倩梦,公司员工。原告解振东诉被告浙江丽晶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慧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倩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4日至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至2014年4月已逾五年半时间。在工作期间,被告要求原告每个月工作20天,每天工作12个小时。2014年3月底,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变更排班表,要求原告每月工作25、26天,每天工作12个小时。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愿服从公司的无理安排,期间也一直向有关部门投诉反映,要求查处被告的违法行为。被告却于2014年5月21日非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另外,在工作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也未按时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入职以来,被告与原告共签订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应当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订。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5年9月2日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而仲裁委以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为由对案件不予受理。原告自2014年4月起至申请劳动仲裁前,一直向有关部门投诉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中断重新计算。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1191.44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8月4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165732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份工资3432.62元;四、被告补缴2008年8、9月份社保及2008年10月份起至2014年4月份期间按照应发工资标准补缴社保的差额部分;五、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789.1元;六、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足部分30893.58元。被告辩称:第一,关于时效问题,原告2015年9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但是自2014年5月原告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起算已经超过一年时间且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时效中断事由,故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全部诉请。第二,关于原告要求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请,原告自2014年4月5日开始连续旷工,且被告催告原告来上班后,原告仍未来上班,被告依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第三,被告已经按约向原告支付全部加班工资,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保。第四,原告4月份仅上班2天,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月工资。第五,原告2013、2014年度的年休假已经休完,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第六,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原、被告连续订立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前两次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8月3日届满,第三次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原告自愿同意并签署,故不需要向原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未依法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的事实;2.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3.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1份;证据2、3证明被告安排原告加班并未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4.社保参保证明1份,证明被告未依法按时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保的事实;5.行政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一直在注重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6.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证明仲裁委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7.照片1份;8.光盘1份;证据7、8证明原告到工作地点上班,被告不让其上班的事实。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3份,证明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原被告连续订立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前两次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8月3日届满,第三次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原告自愿同意并签署,原告月工资薪资为1470元,员工年度内累计旷工5个工作日及以上,用人单位可以随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2.岗位考勤签到表1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4月5日起即连续旷工的事实;3.上班催告通知书、ems邮寄凭证2份,证明在原告旷工期间,被告多次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催告其上班的事实;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凭证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系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无故旷工而导致,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原告之日即2014年5月解除的事实;5.会议纪要1份,证明被告将拟解除其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事宜通知工会,并经工会审议讨论后通过的事实;6.批复1份,证明被告对公司部分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事实;7.员工手册、员工手册发放签收表1份,证明员工手册明确载明员工入旷工累计5天或年内累计旷工6天的,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情形,用人单位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该员工手册已发放原告,原告对旷工累计5天以上可能导致劳动合同解除的后果已有充分预见的事实;8.2012年5月-2014年4月工资表1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足额发放工资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有加班的事实但是不能证明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与社保局的行政案件不能中断本案诉讼时效;对证据6无异议,恰好能证明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证据7、8未显示录制拍摄的时间,而且原告的岗位是保安亭的收费员,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到被告处上班且被告不让其上班的事实,反而能证明原告经被告催告后仍不来上班。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第三次续订的合同不是原告主动提出,也不是原告自愿同意签署的,原告并不知道可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权利,被告也未告知。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不是真实的工资金额,真实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补贴等其他各方面组成的,原告也不存在旷工行为;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允许原告最后一次签到的时间是4月6日,而事实上原告之后去上班一直到4月30日,只不过被告拒绝原告签到;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向劳动部门投诉期间仍去上班,但是被告不让原告签到,还故意写了上班催告通知书给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被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对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解除原因与事实不符,与会人员身份、工会成员是否全部到位原告均不清楚,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综合工时制没有经过严格审批,劳动者远远超过了规定的劳动时间,违反了综合工时制批复的要求;对证据7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手册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制定,且手册也没有体现员工的薪酬制度,发放表上原告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是他人代签;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表系被告单方制作,另原告对工资表上的栏目有异议,对于该表格中实发金额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据7、8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该证据不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于2008年8月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保安,双方于2008年8月、2010年8月6日、2013年8月3日三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8月3日止,工作时间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年度内累计旷工5个工作日及以上的,被告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等。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社保。2012年5月起,原告每月工作20天,每天工作12小时。2012年6月至12月,原告月基本工资为1310元,此后月基本工资为1470元。2014年4月1日、3日,原告至被告处工作,此后便未至被告处工作。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以书面形式催告原告前来上班未果后,经被告工会讨论同意后,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载明原告自2014年4月4日起开始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被告决定自2014年5月23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6月至2014年4月,被告累计向原告发放加班工资38924.47元,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原告剔除加班工资后月平均工资为1770元。2014年4月,被告给原告的应发工资为116.67元,被告为缴纳社保代扣代缴部分为204.44元。此后,原告向杭州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被告拖欠加班工资等事宜,该局于2014年6月3日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纠纷。原告随后对该局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告知书并要求该局对原告投诉事项依法查处。2015年7月14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9月2日,原告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原告的申请事项均已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批复同意被告对保安员等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计算周期为一个月,实行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8月4日至2012年5月期间的加班工资以及补缴2008年8月、9月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均已过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收到被告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一直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并未放弃主张本案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4月起拒绝原告提供劳动,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项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自2014年4月初起持续旷工,经书面催告后仍拒绝前来上班,有员工签到记录和书面催讨函件为凭,因此被告以原告长期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需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2012年6月至12月期间,原告累计加班464小时,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原告累计加班1008小时,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加班工资18013.8元(1310÷21.75÷8×1.5×464+1470÷21.75÷8×1.5×1008),因此,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应发工资标准基数补缴在职期间社保。关于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对缴费基数存在争议的,应由社保管理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第五,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4月工资。原告4月份上班2天,结合被告该月的工资表,原告2014年4月的应发工资为251.84元(1470÷21.75×2+116.67),扣除被告已为原告代扣代缴纳2014年4月社会保险部分204.44元,被告仍需支付原告2014年4月工资47.4元。第六,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已享受2013年年休假,故应当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1770元,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89.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七,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后,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之前,已满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当被告提出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没有要求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相反在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原告并未表示反对,且与被告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见原、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足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丽晶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解振东支付2014年4月工资47.4元、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89.1元,合计836.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解振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