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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367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无业,现住山西省天镇县。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工人,现住山西省天镇县。委托代理人王振满,男,汉族,农民,现住山西省天镇县,系被告之父。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当月31日登记结婚,后来按照民间习俗举行结婚典礼,2013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王某甲。由于原、被告系闪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习惯、兴趣爱好大不相同,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女儿都是原告一人照料。现原告认为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是坚决离婚,二是婚生女王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年10000元直至孩子十八周岁,三是被告支付2015年8月份至今的生活费6000元,四是诉讼费用双方共同承担。被告辩称:一是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从没有吵闹打架现象,被告不同意离婚;二是若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并要求原告返还结婚时的各项费用、婚后和被告父母索要的钱财及被告的工资共计324800元。原告向提交本院提交结婚证两本,拟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及双方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1日经人介绍认识,于当年5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之后双方在当年9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并于当年12月4日按照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婚生女王某甲于2013年12月25日出生。2015年5月31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带着女儿回到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及家人曾劝说原告回家未果,在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家人依然予以劝说,试图让双方重归于好。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已登记结婚四年半,且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足见双方在婚后培养了相当牢靠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经庭审查明亦未发现原、被告间存在应予离婚的法定情形,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婚姻是人生大事,需要倍加珍惜,更需要精心呵护。原、被告应改善沟通方式,彼此多一份理解和包容,妥善处理日常矛盾,共同抚育孩子,创造美满和谐的幸福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各自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渊文人民陪审员  顾建国人民陪审员  马 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剑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