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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终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李丰、孔三才、孔天才与李生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丰,孔三才,孔天才,李生林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终字第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丰,男,汉族,1980年1月5日生,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孔三才(又名孔三财),男,汉族,1975年7月19日生,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天才,男,汉族,1966年11月18日生,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生林,男,汉族,1977年4月8日生,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上诉人李丰、孔三才、孔天才因与被上诉人李生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民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丰、被告孔三才及被告孔天才之间系合伙关系。2015年1月,被告李丰和被告孔三才到湖拉海村,承包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多户村民的土地用于栽种树苗,并由原告与第一被告李丰、第二被告孔三才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湖拉海村上庄社上垣地区的2亩土地承包给被告,承包期为15年,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承包费每亩600元,于每年4月20日付清,若一方反悔承担土地承包费15%的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李丰、孔三才以该合同待加盖村、乡二级公章复印后再发放为由,将签订的合同书带走,未给原告留下该合同书文本。事后三被告在原告的土地上栽种了树苗。三被告栽种树苗后,虽向该村村主任等人提出不再履行合同,但未和原告就解除或变更合同达成合意。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承包费双方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审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的陈述、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与第一被告李丰、第二被告孔三才之间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书面合同,约定了承包费、承包期限、违约金等内容。审理中,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上述合同原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本院推定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之间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书面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湖拉海村上庄社上垣地区的2亩土地承包给被告,承包期为15年,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承包费每亩600元,于每年4月20日付清,若一方反悔承担土地承包费15%的违约金等内容的主张成立。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已将2亩土地交付给被告栽种树苗,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三被告栽种树苗后,虽向该村村主任等人提出不再履行合同,但未通知原告本人,也未提供与原告就解除或变更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的证据。现第一、第二被告未按约定于2015年4月20日之前给付承包费1200元,属第一、第二被告违约,应承担支付土地承包费的违约责任。至于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三被告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也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应解除对双方有益。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支付承包费12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因第一、第二被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按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对违约金按15%计算,即承包费1200元×15%的违约金=180元,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第一、第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被告孔天才与第一、第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对上述合伙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被告辩解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协议试用期内每亩60元,没有约定每亩600元的承包费和违约金的理由,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也不符合当地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生林与被告李丰、孔三才之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二、被告李丰、孔三才、孔天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李生林土地承包费1200元及违约金180元,共计1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李丰、孔三才、孔天才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然没有提交书面合同,但其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并约定了15年承包期限、承包费每亩每年600元、15%违约金等内容,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并依合同约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并约定以每亩60元的价格试种一年的上诉理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价格亦明显低于农村土地流转市场价格,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丰、孔三才、孔天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丽华审判员  贾 新审判员  霍成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冶海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