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张某盗窃、闫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闫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修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于。2002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4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2002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254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被告人闫某某,男,1972年3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霞、代理检察员张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份,在被告人王某某的提议下,其伙同被告人张某先后五次窜至修武县和新乡市等地盗窃42只小猪(逃离途中丢弃2只),经鉴定,总价值19550元。被告人闫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每只300余元的价格收购40只小猪。案发后,被盗40小猪已被追退失主,被告人王某某协助抓获被告人闫某某。该事实,有被害人吕某某等人陈述、证人屈某某证言、价格鉴定意见及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系主犯,并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张某系从犯。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分别以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张某、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晚,在被告人王某某提议下,其与被告人张某驾驶摩托车窜至修武县五里源乡李固村北地吕某某的养猪场,乘猪场无人之机,二人翻墙入院,将猪场猪圈内的9只小猪装入编织袋盗走,逃离过程中丢弃2只。后王某某联系被告人闫某某,二人将7只小猪以每只三四百元的价格卖给闫某某,所得赃款二人平分。经鉴定,9只小猪价值2700元。2015年8月1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在被告人王某某的提议下,其与被告人张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新乡县合河乡合河村西北地王某甲的养猪场,乘猪场无人之机,二人翻墙入院,将猪场猪圈内的7只小猪装入编织袋盗走。后王某某联系被告人闫某某,二人将7只小猪以每只三四百元的价格卖给闫某某,所得赃款二人平分。经鉴定,7只小猪价值2800元。2015年8月21日晚,在被告人王某某的提议下,其与被告人张某驾驶摩托车窜至辉县市峪河镇许本营村西南边马某某的养猪场,乘猪场无人之机,二人从猪场后门进入猪场,将猪场猪圈内的9只小猪盗走。后王某某联系被告人闫某某,二人将9只小猪以每只三四百元的价格卖给闫某某,所得赃款二人平分。经鉴定,9只小猪价值4500元。2015年8月24日晚,在被告人王某某的提议下,其与被告人张某驾驶摩托车窜至修武县七贤镇白庄村东地养殖区侯某某的养猪场,乘猪场无人之机,二人翻墙入院,将猪场猪圈内的10只小猪盗走。后王某某联系被告人闫某某,二人将10只小猪以每只三四百元的价格卖给闫某某,所得赃款二人平分。经鉴定,10只小猪价值5000元。2015年8月29日晚,在被告人王某某的提议下,其与被告人张某驾驶摩托车窜至修武县七贤镇白庄村养殖区刘某某的养猪场,乘猪场无人之机,翻墙入院,将猪场猪圈内的7只小猪盗走。后王某某联系被告人闫某某,二人将7只小猪以每只三四百元的价格卖给闫某某,所得赃款二人平分。经鉴定,7只小猪价值4550元。被告人闫某某在明知王某某、张某所卖的40只小猪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每只三四百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40只小猪价值18950元。案发后,被盗40只小猪已被公安机关追退被害人。2015年8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闫某某。另查明,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向本院退现金600元(被丢弃的2只小猪)用于赔偿被害人吕某某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闫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吕某某陈述,其在修武县五里源乡李固村东北角(古汉山矿东边)经营一猪场,2015年8月11日晚19时30分,其喂过猪后锁上大门回家,次日早上6时许发现东排从南往北第三个猪圈内的9只白色长条小猪被盗,已养了有20来天。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其在新乡县合河乡合河村西北角经营一猪场,2015年8月16日傍晚回家吃饭,次日早上发现猪场西侧第七个圈的墙被推翻,从南往北第六个产床上的7只三元品种白皮猪崽被盗,养了至少有25天,每只至少重20斤。3.被害人马某某陈述,其在辉县市峪河镇许本营村西南边经营一猪场,2015年8月21日19时许其锁住猪场东门回家吃饭,21时许返回猪场发现西边北头第二个猪圈里的猪少了8只,南头第二个猪圈里的猪少了1只,都是三元品种白色猪,养了至少有50天,每只至少重25斤。4.被害人侯某某陈述,其在修武县七贤镇白庄村东地养殖区经营一猪场,2015年8月24日17时多其离开猪场回家,19时多返回猪场发现门从里面被反锁,20时30分许发现东排从南往北第四个猪圈里的10只三元品种白色小猪被盗,养了有50天,每只至少重25斤。5.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其家住修武县七贤镇白庄村东头路边北,家中北院喂有猪,2015年8月29日18时许其喂过猪后锁好门离开,次日早上8时许发现东边猪舍由北往南第一个猪栏内的7只小猪被盗,养了有50多天,每只重约30斤。6.证人屈某某证言,听丈夫闫某某说他收了有70来头小白猪,十几斤的样子,他被抓后其不会喂,死了二十来头,现在还剩57头。7.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5年8月,其对张某提议偷小猪娃卖钱,张某同意后准备了一辆红色无牌五羊125摩托车,其准了编织袋。偷之前其给张某打电话,后张某骑那辆红色摩托车带其找养猪场,找到后其去查看猪场内有无人,再给张某打电话让他过来,二人一起跳进猪场抓小猪装入编织袋里隔墙递出,将编织袋绑在摩托车后面两侧逃离现场。其和张某在修武、辉县、新乡等地都偷过,其中修武偷过三次,第一次在修武县东边一个煤矿后的村里偷了9只,跑丢了2只,每只10斤来重,第二次在修武县一个村里偷了10只,每只10斤左右重,卖了3000元,第三次是抓获其的当晚,在修武县一个养猪场偷了7只,每只至少10斤重,和上次偷的地点距离不远,卖了2200元。在新乡县合河村一家猪场还偷过一次,偷了几只记不清了。偷的都是刚断奶的小白猪,其联系卖到了闫某某的养猪场,说是从西边弄的猪,价钱从300元到400元不等,“弄”的意思就是偷,其虽没有明确和闫某某说,但其不养猪却一次一次给他送,价格还比市场价便宜几十元,他应该明白是偷的,所卖的钱其和张某平分。8.被告人张某供述,2015年七八月份,王某某让其和他去偷猪娃卖钱,8月29日下午18时左右,二人在修武一个村的养殖区偷了7只小猪,每只至少20来斤,卖了2200元,前三四天傍晚18时左右,还在那个养殖区里另一个猪场偷了10只,每只至少15斤,卖了3000元,前十来天傍晚18时许,还在修武西边一个煤矿后的养猪场偷了9只,每只至少20来斤,跑丢了2只,卖了两千一二百元。还在新乡县合河乡合河村北边的一个养殖场偷了7只,在峪河镇许本营一个养猪场偷了8只,偷的都是白皮猪,每只最低十来斤。每次偷都是其骑自己的红色五羊摩托车(无牌)载王某某去,偷过后王某某联系卖到了闫某某的养猪场,并说是从西边弄的猪,闫某某应该明白是偷的,只是不明说而已,所卖的钱其和王某某平分,其他和王某某供述一致。9.被告人闫某某供述,2015年8月15日左右的一天傍晚,王某某打电话说他有从外地倒来的满月猪娃,330元一只,其觉得比较便宜(比市场价便宜40元左右)就让他把猪娃送到其家,后王某某骑一辆摩托车带张某来了,猪娃装在编织袋内挂在摩托车两侧,都是断过奶的白色猪娃,每只至少十二三斤重,其就以每只330元的价格买了8只猪娃,共给了他俩2600元。最后一次是2015年8月29日傍晚,他二人又卖给其了7只白色猪娃,每只至少10斤重,其给了他俩2200元。王某某和张某总共卖给其十来次猪娃,共七八十只,收购这些猪娃其一共花了两万五六千元,最低300元一只,最高400元一只。因为价钱比市场价便宜,其想过是偷的,但想占小便宜就买了。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与照片以及被告人王某某和张某辨认盗窃现场的笔录与照片。11.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5)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吕某某被盗9只小猪价值2700元,王某甲被盗7只小猪价值2800元,马某某被盗9只小猪价值4500元,侯某某被盗10只小猪价值5000元,刘某某被盗7只小猪价值4550元,共计19550元。1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修武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30日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一辆红色离合式摩托车(无牌),并已随案移送至本院,2015年9月2日从屈某某处扣押57只小猪,并已分别发还吕某某7只、王某甲7只、马某某9只、侯某某10只、刘某某7只。1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2)辉刑初字第160号、242号刑事判决书及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的前科情况。14.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向本院退款600元的票据。15.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闫某某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6.修武县公安局证明,2015年8月30日分别在辉县市赞城镇北靳村、师庄村将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抓获,后在王某某的指引带领下在冀屯镇南王河村将被告人闫某某抓获。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闫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三被告人指控成立。本案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对三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系本案盗窃犯罪的提议者,并积极参与实施了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闫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被追退失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红色摩托车(无牌)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苗小艳审 判 员 薛贵生人民陪审员 宋瑞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