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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7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吴国华与何志军、虞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华,何志军,虞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7562号原告吴国华。被告何志军。被告虞云英。原告吴国华为与被告何志军、虞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舒怡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华与被告何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华诉称,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何志军辩称,如果按2分利计算,钱我已经连本带利还给原告了。被告虞云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2组证据及被告何志军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何志军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在逼迫的情况下写的。证据2,婚姻状况信息查询反馈表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何志军质证无异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何志军于庭后���本院提交银行还款凭证共计15张。原告质证户名为杨云莲、何彩云的这些还款因为转入账户信息不明,故无法认可。户名为何志军的还款予以认可,的确是归还本案的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何志军提供的证据中,户名为何志军的银行还款明细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何志军、虞云英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2日,经双方对往来账目的结算,被告何志军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明确至2014年6月2日,被告何志军尚欠原告人民币69万元,月息按2%计付。后,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偿还4万元、于2014年7月21日偿还5万元、于2014年9月10日偿还12000元、���2014年10月10日偿还12000元、于2014年12月10日偿还12000元、于2015年1月12日偿还12000元、于2015年2月11日偿还12000元、于2015年3月10日偿还12000元、于2015年4月23日偿还5万元、于2015年5月27日偿还12000元、于2015年6月11日偿还12000元、于2015年7月14日偿还12000元、于2015年8月10日偿还12000元。余款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截至2014年6月2日,被告何志军尚欠原告69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偿还4万元、于2014年7月21日偿还5万元,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系归还借款本金,故截至2014年7月21日,本金尚欠60万元,利息尚欠23000元。后,被告在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共计偿还17万元。该17万元虽不足以支付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的利息总数,然原告自认被告的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8月份,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不予干涉。也即,被告何志军还需对借款本金60万元及2015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继续向原告负偿还义务。本案之债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志军���虞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国华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被告何志军、虞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16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舒 怡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