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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鄢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鄢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瑛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豫KBJ0**白色大众速腾小型轿车,沿鄢陵县金汇区S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汇区麦肯特红绿灯处时,被巡逻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3.264mg/100ml,系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证言、现场查获图片、酒精呼吸测试结果、所驾车辆图片、抽取静脉血液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静脉血液照片、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常驻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驾驶员信息、机动车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豫KBJ0**机动车行驶证、返还物品凭证、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持。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剑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时文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