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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商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潘丽娟与李劲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丽娟,李劲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659号原告潘丽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闻涛,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劲柏。原告潘丽娟与被告李劲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丽娟的委托代理人余闻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劲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定于2013年6月底前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出自双方自愿,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劲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丽娟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李劲柏负担。需要交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逾期不交纳的,本院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李志华人民陪审员  宛 娟人民陪审员  颜素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