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002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人,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3月3日被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吸毒,于2006年12月8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万红娟,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万红娟、翻译人包肄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程某与潘某(另案处理)在淮安市清河区、淮阴区共同盗窃作案两次,共窃得手机一部、人民币23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31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与潘某属共同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系××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程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人,且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程某与潘某(已判决)在淮安市清河区、淮阴区,采取乘人不备的手段,共同盗窃作案两次,共窃得手机一部、人民币23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31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9月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程某与潘某在淮安市清河区淮海东路苏果超市一楼“七匹狼”服装店内,盗窃被害人胡某苹果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31元。2.2013年9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程某与潘某在淮安市淮阴区农工商超市一楼“衣尚秀”服装店内,盗窃被害人汤某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3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程某的庭前供述,被害人胡某、汤某的陈述、证人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前科判决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当庭亦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与潘某共同实施盗窃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其直接实施窃取他人财物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程某系××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曾因盗窃等违法犯罪行为多次被处罚,现又犯盗窃罪,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程某退赔被害人胡文静人民币2831元,退赔被害人汤丽君人民币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祖超审 判 员 周万春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