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民初字第2329号-1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原告高淳县顺风土木工程队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钱三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淳县顺风土木工程队,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钱三头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栖民初字第2329号-1原告高淳县顺风土木工程队,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淳溪镇镇兴路***号。投资人王雪伢。委托代理人朱博峰,胥家山,江苏真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东路96号。法定代表人张河川。委托代理人吴世有、辛峰,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砖墙镇。法定代表人周训龙。委托代理人杨学斌,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泽鹏,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钱三头,男,汉族,1969年5月17日出生。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高淳县顺风土木工程队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钱三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被告钱三头涉嫌伪造印章刑事犯罪,且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已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侦查,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淳县顺风土木工程队的起诉。原告高淳县顺风土木工程队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576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猛人民陪审员 何淑萍人民陪审员 张小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