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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初字第25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中海诉被告邵元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海,邵元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民初字第2587号原告李中海,男,汉族,1976年6月14日出生,山西省平遥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邵元宏,男,汉族,1966年6月2日出生,陕西省定边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李中海与被告邵元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未进行开庭审理。原告李中海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中海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中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3.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中海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红梅人民陪审员  保金瑞人民陪审员  张 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小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