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初字第25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中海诉被告邵元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海,邵元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民初字第2587号原告李中海,男,汉族,1976年6月14日出生,山西省平遥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邵元宏,男,汉族,1966年6月2日出生,陕西省定边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李中海与被告邵元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未进行开庭审理。原告李中海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中海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中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3.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中海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红梅人民陪审员 保金瑞人民陪审员 张 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小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