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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024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与倪弟弟、苏州工业园区赫乾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倪弟弟,苏州工业园区赫乾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24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星海街198号星海大厦。负责人张洪润,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依漫,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卿亭,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弟弟。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赫乾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浦田路199号。法定代表人林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园区支行)诉被告倪弟弟、苏州工业园区赫乾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乾金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费美娟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费美娟、人民陪审员张菊英、邵煜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卿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弟弟、赫乾金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园区支行诉称:2011年3月31日,被告倪弟弟向原告申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被告倪弟弟充分理解并愿意遵守金穗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规定,由被告赫乾金属为被告倪弟弟贷记卡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后被告倪弟弟使用贷记卡进行了多次消费,但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倪弟弟归还贷记卡本金人民币79492.11元,利息(含复利)人民币48624.28元、滞纳金人民币4674.34元(暂计至2015年3月16日,之后的利息(含复利)、滞纳金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赫乾金属对被告倪弟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主张的利息包括利息和复利。被告倪弟弟、赫乾金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被告倪弟弟签署《中国农业银行尊然白金卡申请表》,声明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约定。该申请表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发卡行(甲方)与金穗贷记卡申请人(乙方),就乙方向甲方申领使用金穗贷记卡相关事宜,订立本合约;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本合约涉及到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收费标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载明: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发卡银行对贷记卡账户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持卡人使用贷记卡需交纳年费、各项手续费和工本费;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收费标准载明,白金贷记卡精粹版主卡年费为人民币880元;境内本行预借现金费用为交易金额的1%,最低人民币1元;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超限费为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2011年2月25日,原告农行园区支行(债权人)与被告赫乾金属(保证人)签订《金穗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编号20115505001),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详见清单)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详见清单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使用金穗贷记卡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依主合同申领贷记卡之日起五年(及可能发生的延展期)内因使用贷记卡所形成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800万元提供担保,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年费等其他使用贷记卡产生的相关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明细清单中载明倪弟弟的办卡担保金额为人民币12.5万元。被告倪弟弟持信用卡消费,账号00×××08。原告确认,截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倪弟弟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79492.11元,利息(含复利)人民币48624.28元,滞纳金人民币4674.34元。以上事实,由尊然白金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金穗贷记卡章程、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保证合同、账户详细信息表、账户交易信息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园区支行与被告倪弟弟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与被告赫乾金属签订的保证合同关系,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被告倪弟弟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关费用。被告倪弟弟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催收、追索欠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赫乾金属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倪弟弟追偿。被告倪弟弟、赫乾金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弟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本金人民币79492.11元,并偿付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的利息(包括复利)人民币48624.28元、滞纳金人民币4674.34元,以及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滞纳金。二、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赫乾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倪弟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倪弟弟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6元,由被告倪弟弟、苏州工业园区赫乾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费美娟人民陪审员  张菊英人民陪审员  邵煜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文慧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