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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一初字第028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张姝与郑成、金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姝,郑成,金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2803号原告:张姝,女,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郑成,男,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被告:金山,男,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官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笛,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姝诉被告郑成、金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姝,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小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成、金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5日,被告郑成驾驶辽AG06**的小型面包车,在变更车道时与直行的李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使车辆损坏。李苏、张姝受伤,摩托车乘车人张姝物品损坏。该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变更郑成负全责,原告无责。经查,案发前,被告郑成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42.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602.16元、暂停营业租金损失费673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物品损失费3500元、营养费4200元,合计30874.56元。被告郑成、金山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应提供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具有驾驶资格。其他意见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被告郑成驾驶辽AG06**的小型面包车,在变更车道时与直行的李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使车辆损坏。李苏、张姝受伤,摩托车乘车人张姝物品损坏。该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郑成负全责,原告无责。经查,肇事车辆辽AG06**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沈阳七三九医院就诊,花费医药费4342.4元,休息37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门诊病例、特许经营合同、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成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郑成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车辆已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理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的数额,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为4342.4元,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和医药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医疗费为4342.4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书记载,建议休息37天,原告提供了电子配件的特许经营合同,证明其从事电子配件经营,故本院按批发零售业标准,即每日121元给付误工费,共计447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酌定为300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关于物品损失费,有平板电脑和手机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购买物品的发票,也未向本院提出对物品价值进行鉴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物品现状,本院酌情判令被告保险公司给付物品损失500元。关于暂停营业租金损失费,原告已向本院主张误工费,也不能提供其他营业损失的证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门诊病历,没有显示原告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原告受伤程度较轻,没有达到伤残低级,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姝医疗费4342.4元、误工费4477元、交通费300元、物品损失费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郑成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长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东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