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唐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投放危险物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曾用名额某某,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无前科。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6月8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由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鲁科尔沁旗看守所。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科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015年12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呼斯乐、呼斯勒额日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在本旗巴彦温都苏木查干敖包嘎查承包耕地1950亩,2015年春,被告人唐某某在其承包的耕地内种植了油葵花,因蒙古田鼠(俗称大眼贼)祸害油葵苗,遂2015年6月5日被告人唐某某将“甲胺磷”与玉米搅拌后投放在自己承包的耕地内。被害人额某等7户牧民的羊进入被告人唐某某承包的耕地内吃了拌有“甲胺磷”的玉米粒后,致使127只羊中毒死亡。经鉴定,被毒死的127羊价值人民币112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赔偿被害人额某等七户牧民经济损失人民币125000元,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额某、山某、那某某、乌某某、朝某某、斯某某、坦某某、斯某的陈述、证人尼某某、责某某、朝某、代某、龙某、苏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基本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谅解书、阿鲁科尔沁旗价格认证中心阿价鉴字(2015)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赤公鉴字(2015)第2172号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在本案开庭审理前,本院委托霍林郭勒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唐某某的情况进行了评估,霍林郭勒市司法局就此出具的(2015)霍司调查字58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调查的情况及出具的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唐某某对社区影响不大,适合社区服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投放毒害性物质,明知其行为会危及公共安全,放任结果发生,且给被害人额某等七户牧民造成了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额某等七户牧民经济损失人民币12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额某等七户牧民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同时结合霍林郭勒市司法局调查的情况及出具的评估意见,将被告人唐某某置于社区矫正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也不会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湛 文审 判 员 孟 和人民陪审员 李晓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兰海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