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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李步青、仇菱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步青,仇菱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浙江吉隆宝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22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步青。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仇菱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街道宁康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克加,该行行长。一审被告:浙江吉隆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街道商住楼***室。法定代表人:周微萍。再审申请人李步青、仇菱荷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以下简称乐清工行)及一审被告浙江吉隆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隆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商终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步青、仇菱荷申请再审称:(一)乐清工行起诉要求判令李步青、仇菱荷以案涉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乐清工行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审却判决李步青、仇菱荷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超出了乐清工行的诉讼请求。(二)二审撇开主从合同关系,仅以抵押合同规定的时间及限额来认定主债务是否落入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认定讼争双方提供抵押登记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属于一般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非总的授信合同),其实质上系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主合同之一,认定事实缺乏依据。李步青、仇菱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245万元借款是否属于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债权范围。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李步青以其提供抵押登记案涉房产为吉隆宝公司所涉的2010年8月5日至2012年8月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350万元的抵押担保。因乐清工行与吉隆宝公司签订245万元借款合同的时间和吉隆宝公司提取该笔借款的时间均为2012年8月3日,处于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间范围,二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认定案涉245万元债务属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但二审判决“李步青、仇菱荷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混淆了抵押担保责任与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有所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李步青、仇菱荷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审 判 长  范启其审 判 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余之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雅倩 来源:百度“”